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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5民初9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5民初977号原告: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菩提大道9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062851302L。法定代表人:周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皓男,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男,该公司员工。被告:李军,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军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被告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军支付所欠购房款4640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3月19日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重庆市长寿区桃源XX路金科·世界城XX号附XX号XX商品房一套,共计购房款576275元;被告应支付首付款426275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被告李军于2016年3月19日支付了部分首付款112275元及各种代收税费27466.57元。因被告至起诉之日仍欠314000元的首付款未缴且亦未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拒绝支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不解除合同,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所欠购房款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被告李军辩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属实,我不交纳房款是因为原告欺骗我。签订合同时我先交了10000元定金,但原告给我开具的是咨询费,我要求将该款计入购房款;原告曾多次给我说办理银行按揭的利率上浮10%,但我去银行办理时利率上浮25%,故按揭未能办理;因商住房利率上浮,我找原告要求换成住宅,但原告未予答复。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如果原告同意按照利率上浮10%或者门面换成住宅我也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9日,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作为甲方(卖方)与李军(乙方、买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开发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桃源XX路XX号附XX号XX商服用房,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单价8750/平方米,总计房款576275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现金426275元,另向银行按揭贷款150000元,如银行批准的实际按揭贷款金额与前述按揭款金额不一致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在甲方通知后30日内用现金补足;办理按揭贷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乙方未能获得银行贷款或获得贷款少于申请贷款数额的,乙方应在按揭银行书面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在此期限内,不承担本合同第十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以现金或其他方式支付,双方按本合同第十条的约定执行。第十条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乙方如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2)逾期超过45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应付款的百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退还乙方全部已付房价款。甲方不解除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约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起30日内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李军于2016年3月19日缴纳了部分首付款112275元,并缴纳了大修基金、契税等费用27466.57元。因被告李军未再缴纳余下的房款,亦未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李军于双方签订合同时登记的地址(丰都县崇兴乡XX村X组)发出《催款通知》及《催签按揭通知》,通知被告收到函告后3日内到该公司缴清所欠款项及因逾期产生的违约金,并告知其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支行签订按揭合同。上述邮件因拒收被退回。2016年7月19日,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再次向被告李军发出《催款通知》及《关于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通知》,仍因拒收被退回。《关于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通知》载明“李军业主:因贵方未履行合同约定,未与银行签订按揭贷款手续,根据买卖合同约定,特此通知贵方,请贵方在本通知发出后15日内以现金方式支付不能办理银行按揭的款项150000元给我司,逾期我司将按买卖合同约定追究贵方的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责任及后果由贵方自行承担。”李军认可曾接到过邮政快递电话,但因未告知寄件单位而拒收,也认可接到过原告的催款电话。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证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被告李军缴纳的10000元是否计入购房款的问题。被告李军提供了2016年3月13日《典宜咨询收据》二张,编号(0015027、0015028),载明:交款人李军,收款方式易支付,收款事由咨询服务费,金额各5000元,共计10000元。李军认为该10000元应该计入购房款。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提供了被告李军于2016年3月12日在重庆典宜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签字确认的《长寿金科世界城购房优惠须知》及2016年3月19日签字确认的《金科·长寿世界城商业置业预算表》。优惠须知载明:优惠内容:商业交10000元优惠80000元;参与方式:参与优惠的客户,须在典宜公司驻长寿金科世界城营销中心的工作人员处刷卡缴纳人民币10000元作为参与长寿金科世界城项目XX栋XX号的咨询服务费,并对有效身份证、手机号码及购买房源进行实名登记后方可参与本次优惠活动;优惠说明:客户知晓并认可其所缴纳的费用为购房咨询服务费,客户购房后此款项不抵扣房款,成功认购的客户,所缴纳的咨询服务费壹万元不予退还,由重庆典宜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购房者。2016年3月13日,重庆典宜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李军出具《典宜咨询收据》两张,编号(0015027、0015028),载明:交款人李军,收款方式易支付,收款事由咨询服务费,金额各5000元,共计10000元。《金科·长寿世界城商业置业预算表》上载明:XX号附XX号建筑面积65.86平方米,优惠折扣为交1万享受折后价,折后单价8750元/平方米,折后总价576275元,团购费(不计入房款)10000元,银行按揭(首付比例及贷款利率以银行最终审定为准)。重庆典宜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经营范围为:商务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市场营销策划咨询、电子商务信息咨询、商品信息咨询。根据被告李军在《长寿金科世界城购房优惠须知》和《金科·长寿世界城商业置业预算表》的签字确认,以及重庆典宜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性质,李军所缴纳的10000元应是咨询服务费,目的系享受折后单价,故该款不应计入购房款。本院认为,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与被告李军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李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要求被告李军支付所欠的购房款及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尚欠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购房款464000元,其中欠首付款314000元,所欠首付款314000元的违约金应从2016年3月20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因被告李军未与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故该按揭贷款150000元应从原告金科和煦地产公司向李军发出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房价款的通知确定的期限计算,即从2016年8月4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被告李军称重庆典宜商务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向其开具的咨询服务费应计入房款的理由,因与其签字确认的购房优惠须知及置业预算表中载明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李军称原告承诺银行按揭贷款利率只上浮10%及要求原告换房,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金科和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464000元及按日万分之二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314000元从2016年3月20日起计算,150000元从2016年8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4元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游 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梦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