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1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杨舍镇年年红家具经营部与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杨舍镇年年红家具经营部,陈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809号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年年红家具经营部,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南二环路1号。经营者:黄建明,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张家港市暨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陈珍,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原告(反诉被告)张家港市杨舍镇年年红家具经营部(以下简称年年红经营部)与被告(反诉原告)陈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0日、2017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2月17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陈珍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将本诉与��诉合并审理。年年红经营部的经营者黄建明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年年红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勇及被告陈珍三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年年红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陈珍支付家具款67000元;2、诉讼费由陈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5日、4月25日,陈珍到年年红经营部购买莎芬、CBD品牌家具,总计货款187000元。陈珍给付货款120000元,尚结欠67000元未予给付。审理中,年年红经营部称诉状中计算错误,总计货款应为188000元,陈珍已给付的货款为118000元,实际结欠货款应为70000元。由于年年红经营部根据陈珍的要求更换了部分家具,增加了9000元货款的差价,双方对差价仅达成了口头协议,未形成书面协议,因此年年红经营部自愿撤回对该9000元的诉讼请求,要求陈珍支付年年红经营部货款61000元。陈珍辩称:家具合同总金额为179000元,已支付118000元,结欠货款金额为61000元。陈珍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年年红经营部退还货款120000元;2、反诉费由年年红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陈珍与年年红经营部签订家具买卖合同,总价179000元。货物送到一部分后,陈珍发现部分家具有质量问题:床头柜、电视机柜用手推动是摇的,餐椅坐上去有声音;有一张床垫型号错误;沙发、餐椅有色差,年年红经营部答应更换的,一直未予更换。第一次庭审后,本庭组织双方至陈珍家中进行现场调解,年年红经营部对陈珍反映的床头柜、电视机柜摇动等质量瑕疵已予以解决,沙发、餐椅也按陈珍的要求更换为颜色完全一致。第二次庭审中,陈珍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要求年年红经营部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款金额,从2014年10月31日(家具交付给陈珍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16日(年年红经营部将沙发、餐椅更换至同一颜色之日)止,并提供合格证、三包凭证;2、年年红经营部交付的床垫型号为DV8,要求根据书面合同将型号更换为DV9。第三次庭审中,陈珍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解除买卖合同退还全部货物,年年红经营部退还陈珍货款;2、要求年年红经营部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按货款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家具交付给陈珍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第三次开庭之日)止。年年红经营部对陈珍的反诉请求辩称:年年红经营部已全面履行了合同,陈珍已收到全部货物并使用至今。年年红经营部未收到全部货款所以起诉。陈珍在年年红经营部起诉后才要求退货,属于无理缠讼,且已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陈珍的反诉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4月15日,陈珍向年年红经营部购买莎芬品牌家具,双方签订《定/销货单》一份。销货单载明的货物包括:单人沙发2件,餐椅6件、床2件、床头柜4件、三人沙发、大茶几、角几、中地柜、长餐台各一件,货款总金额158000元,已付金额30000元,货款余款128000元。2014年4月25日,陈珍又向年年红经营部购买CBD品牌床垫,双方签订《定/销货单》一份。销货单载明的货物包括:规格为1.8*2米的六钻I,DV9床垫各一件,合计金额22000元,已付金额1000元,货款余额20000元。双方确认该《定/销货单》中优惠了1000元,货款金额为21000元。双方确认涉案家具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至陈珍家,两张床的型号应陈珍要求作了更换,更换情况未记载在《定/销货单》中。陈珍认为对DV9的床垫型号未要求更换,年年红���营部实际交付DV8,是送错货了。另外,陈珍认为家具质量有问题,其一直在催年年红经营部发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时间为2016年2月22日至2016年6月7日)一份。年年红经营部认为该微信聊天记录无法确认双方具体身份,不予认可,且陈珍也确认货物已于2014年10月31日全部收到,其后的更换属于售后。以上事实,有《定/销货单》、收条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年年红经营部与陈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2014年4月15日《定/销货单》项下的家具虽然应陈珍的要求更换了部分货物,年年红经营部认为其对差价部分没有证据,故仍按《定/销货单》载明的总货款158000元来主张,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确认2014年4月25日《定/销货单》的货款金额21000元。因此,年年���经营部与陈珍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总计为179000元。陈珍确认已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收到全部货物,但其至今仅支付年年红经营部货款118000元,尚结欠货款61000元。年年红经营部要求陈珍支付剩余货款6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陈珍提出的解除合同的主张,年年红经营部与陈珍在《定/销货单》中未约定合同解除条件,故应审核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陈珍主张的床头柜、电视机柜摇动等属于质量瑕疵,且年年红经营部已予以解决;陈珍主张的沙发、餐椅颜色不一致,但合同中双方并未明确约定颜色需完全一致,且年年红经营部也已应陈珍的要求将沙发、餐椅进行了更换,不能将年年红经营部的好意更换行为认定为之前货物有质量问题;陈珍主张床垫型号不对,但其在接收货物时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其接收货物并已使用超过两年,且双方确认对其它部分货物的变更也未以书面方式载明,因此该床垫型号变更应视为双方对实际交付货物作出变更,陈珍在收到货物之日起两年内未提出货物问题,应视为已接受变更后的货物,货物质量符合约定。综上,陈珍主张的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陈珍主张的迟延交货违约金。陈珍主张沙发、餐椅迟延交货,但其也确认年年红经营部已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沙发、餐椅交付至其家中。陈珍认为沙发、餐椅存在色差,但评定何种程度的色差属于质量问题具有个人主观性,且沙发、餐椅处于两个使用区域,些微的色差并不影响使用及美观,年年红经营部也已应陈珍的要求将沙发、餐椅进行了更换,不能将年年红经营部的好意更换行为认定为之前货物有质量问题。综上,陈珍主张按货款总金额为基数计算���延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陈珍要求年年红经营部支付迟延履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珍应支付张家港市杨舍镇年年红家具经营部货款6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二、驳回陈珍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受理费1325元,由陈珍负担,该款张家港市杨舍镇年年红家具经营部已经预交,由陈珍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张家港市杨舍镇年年红家具经营部。反诉案件受理费7430元由陈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杨建军代理审判员 陈静超人民陪审员 钱梅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文君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