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281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娣、孙基城等与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娣,孙基城,孙基铭,杨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1民初2346号原告:张娣,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蛟河市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基城,男,2007年2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法定代理人:张娣,女,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放牛沟屯。原告:孙基铭,男,汉族,2013年4月19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放牛沟屯。法定代理人:张娣,女,汉族,1985年1月24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农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松江村放牛沟屯。被告:杨波,男,汉族,1972年6月30日出生,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松江镇机关委*组。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吉林北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娣、孙基城、孙基铭与被告杨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基城、孙基铭的法定代理人张娣,原告张娣的委托代理人王大本,被告杨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杨波立即给付张娣、孙基城、孙基铭玉米款38万元;2.由杨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孙国光多年从事倒卖玉米行业,每年将从农民手中收购的玉米转卖给杨波。杨波有时把玉米款当场结清,但时有拖欠,孙国光经常用自身财产支付农民玉米款。截至2014年4月20日,杨波共计拖欠孙国光玉米款38万元,并于当日为孙国光出具了欠据。2016年9月5日,孙国光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张娣、长子孙基城、次子孙基铭、父亲孙志平、母亲姜小燕。其中父亲孙志平、母亲姜小燕已经放弃对孙国光遗产的继承。张娣持欠据多次向杨波索要玉米款,杨波均拒绝给付。杨波辩称:2013年底至2014年初,杨波在蛟河市松江镇等地收购玉米。2014年,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受吉林市粮食局和中央储备库吉林直属库的委托收购国家临储粮,杨波将收购的玉米卖给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因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拖欠玉米款,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该公司已经明显没有支付能力,杨波要求吉林市粮食局和中央储备库吉林直属库作为粮食买受人支付玉米款遭到拒绝。杨波无奈便组织人员到吉林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为方便反映情况,杨波给经常卖粮的26人每人书写了一份欠据,让他们以卖粮农户的名义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以便扩大社会影响,尽快收回玉米款,其中杨波给孙国光书写的欠据金额为38万元。在吉林市政府反映情况后,大部分欠条已经被杨波收回,但因孙国光提前回到蛟河市,其欠条未能收回,杨波给其打电话索要,孙国光称已经撕毁,杨波就没有再追究。杨波在2014年以前,每年均在蛟河市松江镇等地收购玉米,与卖粮人结算的方式均为凭检质过秤凭证结算,从未给卖粮人出具过欠据。孙国光在2013年底至2014年初收购农户的玉米卖给杨波共计214450斤,总价款为251606元,上述款项均已经结清。综上,张娣等人虽持有杨波出具的欠据2年有余,但从未向杨波索要过欠款,更加能够证明双方并不存在欠款事实,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底至2014年初,杨波在蛟河市松江镇等地收购玉米,并将收购的玉米卖给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8月22日为杨波出具一份承诺书,写明拖欠杨波玉米款1260万元。2014年9月,杨波为追回玉米款,便组织相熟农民26人作为农民代表(每村屯一人)到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吉林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杨波为扩大影响力,将实际欠杨波一人的玉米款1260万元按与其同去的农民所在村屯进行分割,制作了虚假的欠据及债务明细,其中欠据均为打印的统一样式,债权人填写为农民代表姓名,欠款人处由杨波签字,欠款日期均填写为2014年4月20日。债务明细由农民代表所在村屯多户卖粮农民签字,对农民代表的欠据进行进一步分割,以备检查。并于当日将虚假欠据发放给了包括孙国光在内的农民代表。2016年9月5日,孙国光意外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张娣、长子孙基城、次子孙基铭、父亲孙志平、母亲姜小燕。其中父亲孙志平、母亲姜小燕已经书面放弃对孙国光遗产的继承。张娣、孙基城、孙基铭持有杨波出具的欠据向本院提起诉讼,欠据内容为:“今欠孙国光玉米款叁拾捌万元,欠款人杨波,欠款日期为2014年4月20日。”要求杨波依照欠据,给付玉米款38万元。另查明,孙国光于2013年末至2014年初转卖给杨波玉米共计214450公斤,合计价款为251606元,该款项已经现金结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死亡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放弃遗产证明1份、孙国光检质过秤凭证17份、承诺书复印件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1份,证明杨波欠款事实的存在。杨波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欠款并未实际发生。本院对该份证据在综合评判时再予以论述。杨波及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共同提供的证人陈思刚到庭作证,在第一次开庭时,陈思刚承认杨波出具的债务明细中写明的欠陈思刚粮款10万元是虚假的,签名是其签的,是为帮助杨波要粮款书写的。在第二次开庭中,陈思刚否认第一次开庭的证言,认为签名不是他签的,书写的表格也不符。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张娣与陈思刚未对上述证据中陈思刚的签字提出鉴定申请。本院认为陈思刚推翻先前的证言,应当提供合理的理由及证据,因其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第一次开庭的证言予以采纳。对其第二次开庭的证言不予采纳。杨波向本院提供欠据原件19份,债务明细26份,证明为追索粮款,杨波共计制作了包括孙国光的欠据在内26张虚假欠据及债务明细,欠款不存在。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17份欠据系真实存在的欠款,均与孙国光的欠据是同一时间出具的,但因为杨波均欠上述欠据中的债权人的粮款,故上述欠据的债权人帮助杨波作伪证。债务明细系杨波后期根据孙国光的欠据数额制作的伪证。本院认为,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对杨波提供的17份欠据与其持有的借据是同一时间书写的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债务明细经本院核实相关当事人,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可以认定债务明细系2014年为方便杨波追索粮款制作的,故对债务明细,本院予以采信。杨波向本院提供6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为追索粮款,杨波曾带领包括孙国光及证人在内的多名农民代表到吉林市万隆粮食有限公司及吉林市人民政府反映情况,杨波曾向他们发放假欠条并让他们在债务明细上签字,实际杨波不欠欠据中的钱。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对上述证人的证言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因张娣、孙基城、孙基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证人证言不真实,故本院对6名证人的证言予以采信。根据张娣、孙基城、孙基铭的诉讼请求以及被告杨波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持有的欠据中记载的欠款是否真实存在;举证责任如何划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共同证人陈思刚的证言,及本院对债务明细中韩福昌、井卫东的调查笔录,可以认定杨波为应付调查,找卖粮农民制作虚假债务明细的事实。根据该债务明细记载,陈思刚、孙国光所在的蛟河市松江镇放牛沟屯共记录未付款农户5人(包含陈思刚与孙国光、韩福昌、井卫东),未付款金额共计为380592元。该数额与杨波为孙国光出具的欠据金额相符。并且陈思刚及张娣均自认杨波提供的380592元债务明细中,陈思刚及孙国光名下的10万元是虚构的,再结合杨波提供的其他虚假欠据、债务明细、孙国光检质过秤凭证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应认定杨波能够对为孙国光出具欠据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在此基础上,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应当对买卖合同成立、买卖标的、价款及欠款形成过程完成进一步的举证。但庭审过程中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对上述事实无法做出合理说明,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张娣、孙基城、孙基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娣、孙基城、孙基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张娣、孙基城、孙基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陆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