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徐剑宏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剑宏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剑宏,男,199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河北省高碑店市,现住。2017年1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涿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剑宏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建康、朱秋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剑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剑宏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田村路口南侧时,与在非机动车道顺行的张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又与路西侧树木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剑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认为被告人徐剑宏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剑宏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徐剑宏驾驶冀F×××××白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涿州市京白路前屯田村口南侧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在非机动车道顺行的张某相撞,电动三轮车失控后又与路西侧树木相刮撞,致使双方车辆损坏,张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被告人徐剑宏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徐剑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另查,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徐剑宏与被害人张某的亲属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5万元,被害人亲属对徐剑宏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徐剑宏的供述:2016年12月25日,其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载着李娟、李兰及岳母到涿州市医院检查身体,之后返回高碑店。12时40分许,其驾车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前屯田村口时,为了躲避对向驶来的一辆小轿车,其向右打方向驶入右侧非机动车道,结果与前方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后部相撞。其立即停车查看并打了120及110。事故发生时其车速约为50公里/小时。冀F×××××小型客车车主是其母亲李永学。2、张宝的证言:其父张某2016年12月25日去豆庄赶集,中午回村时在京白路前屯田村路口发生了交通事故。3、李娟的证言:2016年12月25日,其丈夫徐剑宏驾车载着其与姐姐去涿州市医院做产检,之后沿京白路由北向南返回高碑店,途中其睡着了,发生事故后其才醒来并得知徐剑宏驾车撞到了一名骑电动三轮车的老年男子。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状况。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书:白色冀F×××××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有效,路试情况良好,转向系及灯光系损坏,其他安全设备齐备。6、道路条件鉴定表:事故地点位于涿州市京白路前屯田村口,县级道路,视距良好无障碍。7、交通事故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现场无刹车痕迹,根据司机口述,事故发生时其车速约为50公里/小时。8、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冀F×××××白色东南牌小型客车右前大灯破碎,右侧叶子板前侧变形弯曲,前保险杠右侧破碎;电动三轮车车厢后部中间位向内凹进,有明显撞击痕迹,箱体与车架分离,已严重变形,车把变形。9、涿州市公安交通管理大队涿公交认字(2017)第2017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剑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无责任。10、冀F×××××白色东南牌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行驶证复印件、徐剑宏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复印件。11、被害人张某常住人口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死亡注销证明、涿州市高官庄镇老张庄村村民委员会家庭情况证明及常住人口登记卡,以上证据证实被害人张某的身份及亲属情况。12、涿州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血液乙醇含量报告单证实:徐剑宏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毫克/100毫升。13、河北省涿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冀涿)鉴(法医)字(2016)10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及胸腔脏器严重损伤而死亡。14、被告人徐剑宏常住人口信息。15、送达回执。16、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证实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经过。17、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民事赔偿及谅解情况。18、情况说明证实未查询到徐剑宏有违法犯罪记录。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剑宏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剑宏系自首,且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剑宏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顿晓峰审 判 员 柴秋瑾人民陪审员 王大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田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