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民辖终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赵琳、韩小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琳,韩小龙,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民辖终3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琳,女,197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小龙,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环湖中路与环湖北道交口东北侧滨湖大厦1-1-1406。法定代表人:张彤,总经理。上诉人赵琳因与被上诉人韩小龙、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1民初9422���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赵琳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韩小龙在起诉时将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均列为被告,符合三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第八项第二款约定的情形,本案应由合同丙方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本案尚未经历实体审理,应属何种法律关系尚不明确,原审裁定认定本案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以此驳回管辖异议明显不当。最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天津市金乐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均位于××河西区,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审理更为便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涉案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甲乙之间是房屋买卖法律关系,故甲乙双方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发生的房屋买卖纠纷由房屋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房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故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炳正代理审判员 刚继斌代理审判员 刘剑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