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明远、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远,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明远,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槐荫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经十西路29851号。法定代表人国承彦,区长。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327号。法定代表人马宗辉,局长。委托代理人甘宪阳,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真,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188号。法定代表人伊世金,局长。委托代理人秦放,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上诉人张明远因诉被上诉人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简称区政府)、济南市槐荫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简称区执法局)、济南市公安局槐荫区分局(简称区公安分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行初3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990年1月,原告与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前周王庄村民委员会(简称村委会)签订《济南市槐荫区段店镇完善土地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5年,每隔三年完善一次承包合同。另查明,2015年6月25日,村委会向原告发出《收回承包土地》通知,告知现济南市人民政府根据规划进行玉符河工程,需要使用其承包的村集体土地,请在接到通知之日3日内自行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地上物,将承包土地交回村集体。同年6月29日,村委会与所在办事处、玉符河工程项目单位等共同出具《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土地交接确认书》,显示前周(责任田)村区域内,“实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相关手续已经完备,具体土地交接条件,施工单位可以进场。本确认书签字后三日内,由产权人将上述土地的地上物自行清除,若不清除,视为放弃。”再查明,2015年7月3日,原告因认为村委会擅自将涉案1.57亩承包土地的灌溉设施拆除,并切断电源,造成原告土地减产,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村委会停止对其土地承包权益的侵害,恢复农田灌溉设施及供电,并赔偿减产损失。2015年8月31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槐民初字第1518号判决,认定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已经届满,但在合同约定期满后原告仍然继续承包该部分土地,村委会也认可双方之间延续着发包、承包关系,对双方在承包期满之后的承包关系予以确认,但原告承包土地已经纳入玉符河工程综合整治范围,原告与村委会继续履行承包合同已经不具备条件,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村委停止侵害、恢复灌溉及供电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到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本院作出(2015)济民四终字第906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均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已经(2015)槐民初字第1518号、(2015)济民四终字第906号判决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涉案土地系通过土地流转的形式,由项目单位从村委会取得的使用权,村委会2015年6月29日即已经承诺“实施范围土地使用权转移相关手续已完善,具备土地交接条件,实施单位可以进场,本确认书签字后三日内,由产权人将上述土地地上物自行清除,若不清除,视为放弃”。本案被诉清理土地附属物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系约定的实施单位施工时间,且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生效的(2015)济民四终字第906号判决,已认定原告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村委会也已经于2015年向原告发出了《收回承包土地通知》,不能证明被告于2016年3月8日对原告土地和地上物进行了强制清理,被告也否认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原告提出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综上,原告的理由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明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明远负担。上诉人张明远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村委会擅自单方收回承包土地的行为以及之后的土地流转行为均属于无效行为。2.原审中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及证人证言均可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实施了强推行为,而且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其在现场的事实,被上诉人称其在现场维持秩序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区公安分局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2016年3月8日,区公安分局接到济南市公安局重点工程保卫支队通知,配合济南市重点工程玉符河治理进行秩序维护。区公安分局民警到现场维护秩序,并未实施对涉案土地的地上物清除及强推的行为。被上诉人区政府及区执法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原审庭审中已经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照片一组以及证人证言2份,拟证实涉案土地的现状以及被上诉人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新的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人证言属于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对以上证据均不予接纳。本院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涉案土地系济南市玉符河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用地,该土地由村委会从上诉人处收回后,已通过土地流转形式流转给项目单位,由项目单位取得使用权。2015年6月29日,村委会已经承诺“实施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转移相关手续已完备,具备土地交接条件,实施单位可以进场,本确认书签字后三日内,由产权人将上述土地的地上物自行清除,若不清除,视为放弃”。本案被诉清理土地附属物的行为,发生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系约定的实施单位施工时间,且2016年1月生效的(2015)济民四终字第906号判决,已认定上诉人与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具备继续履行条件,村委会也已经向上诉人发出了《收回承包土地通知》,故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8日对涉案土地和地上物进行了强制清理。上诉人虽主张三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现场实施了强推行为,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区公安分局、区执法局的陈述,仅能证明被上诉人区公安分局、区执法局到过清理现场,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组织领导或直接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被上诉人对涉案土地及附着物进行了强制清理,三被上诉人亦否认实施了强制清理行为,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三被上诉人应对被毁损的土地和地上物恢复原状,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张明远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明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孙晓峰代理审判员 杜钰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