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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03执恢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与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3执恢121号申请执行人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远光,董事长。被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可军,局长。申请执行人文登隆洋食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威海市文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纠纷一案,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给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标的30000元,并负担执行费5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5)威文行初字第39号行政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林晓阳审判员  侯德华审判员  张培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世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