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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民初3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晓川与唐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晓川,唐林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民初3145号原告:刘晓川,男,197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唐林峰,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刘晓川诉被告唐林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成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晓川、被告唐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晓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632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给付租金的违约金。3、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2872.32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公摊水电费220.99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重庆市江北区龙湖春森彼岸X期X幢X单元X号房屋出租与被告。截止2016年9月21日,被告未支付房屋租金63200元,未支付房屋物业服务费2872.32元,公摊水电费220.99元。原告多次催收上述费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唐林峰辩称,原、被告双方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租金应计算到2016年4月,因为被告在2016年4月10日左右搬离涉讼房屋。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要求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已经交清了物业服务费和公摊水电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涉讼房屋权利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出租与被告使用,房屋建筑面积100.78平方米,月租金2800元,租赁期限1年(2014年9月22日—2015年9月21日)。租金每期按季度结算,由被告在当期届满前15日前支付给原告。被告在本合同签订时向原告交纳3000元作为租赁保证金。在租赁期限内,被告逾期交纳租金的,每逾期1日,由原告按照月租金金额的2%收取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并收取与保证金等额的违约金(原告同意继续租赁的除外)。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3000元保证金。被告支付第一季度租金8400元,2015年4月30日支付第二季度租金4000元,剩余租金21200元未支付。后,原被告又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1年(2015年9月22日—2016年9月21日),租金共42000元。被告应在2015年9月22日前将42000元支付给原告。若被告在2016年3月22日前未向原告支付42000元租金的,则从2015年9月22日起,每逾期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42000元的2%作为违约金,原告不再收取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支付该42000元租金。另,原告撤回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时当事人均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其确定的内容双方均应遵守。被告作为承租方,负有按时支付租金的义务,被告未交纳租金金额为63200元。被告虽称其在2016年4月10日左右已搬离涉讼房屋,不应支付其后的租金,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交纳后续租金存在合理理由,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6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标准问题。被告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下调,本院认为,违约金确实存在过高情形,本院予以下调,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1200元付清为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42000元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动撤回第3项、第4项诉讼请求,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晓川支付房屋租金63200元。二、被告唐林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刘晓川支付违约金(以212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15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1200元付清为止;以4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的标准,从2015年9月22日起计算至42000元付清为止)。三、驳回原告刘晓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8元,由原告刘晓川负担36元,被告唐林峰负担6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成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蒋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