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辖终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威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广东威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何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7民辖终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法定代表人:何永,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威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李育民,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何永,男,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上诉人聚熵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威铝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铝公司”)、原审被告何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4民初16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威铝公司和聚熵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单》第五条第1款“供、需双方中一方违约,当事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提请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和威铝公司与聚熵公司、何永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甲方(即威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此,聚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聚熵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聚熵公司上诉称:聚熵公司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双方于2015年10月签署的《采购订单》约定的管辖地不明,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故属于无效约定。双方签署的《还款协议》仅是对《采购订单》还款事宜的约定,并未改变双方买卖合同的性质,故《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在威铝公司处管辖的约定无效。本案的管辖法院应为聚熵公司的注册地及实际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威铝公司、原审被告何永在二审诉讼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威铝公司以聚熵公司向其采购模具及铝制品,聚熵公司及其保证人何永拖欠其货款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聚熵公司、何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聚熵公司与威铝公司签订的《采购单》第五条第1款约定“供、需双方中一方违约,当事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请仲裁机构仲裁或提请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既约定仲裁又约定法院诉讼,约定不明确,约定管辖无效。但根据聚熵公司与威铝公司、何永于2016年6月8日签订的《还款协议》第五条“争议解决方式: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当事人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任意一方依法向甲方(即威铝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各方当事人约定选择威铝公司所在地法院即原审法院管辖是明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威铝公司依据《还款协议》第五条约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享有本案管辖权。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聚熵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聚熵公司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管辖,有悖于约定管辖优先于法定管辖的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煜文审判员 柯小梅审判员 陈汉锡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苑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