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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曾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7民初259号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新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耿君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小英,该公司法律顾问(��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耀,该公司员工。被告曾建华,男,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蓝山县人,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曾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5000元;2、由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500元;3、由被告支付原告迟延履行金906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开展名为“垫付宝”的业务。垫付宝是原告在垫付宝网(登录网址www.dianfubao.com)上推出的支持垫付宝会员之间交易的支付工具,即垫付宝会员到其他会员处消费,原告将按协议约定为用户会员垫付消费款,用户会员需在指定的还款日将消费的垫付款归��原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垫×××/湘永州×××垫付宝(垫付卡)领用合约及一般条款、垫付卡受理合约、授权书、担保函等一系列合同,成为“垫付宝”的注册会员。2015年4月13日被告在垫付宝其他会员处消费15000元,原告依约进行了垫付,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给原告。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在审理中,因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为被告曾建华垫付的15000元当中有10000元属于黄昊利涉嫌诈骗犯罪案件的涉案金额,本案的案件事实已涉嫌刑事犯罪,属于刑事法律规范调整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富宝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灵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