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71行终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钟某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某某,钟某,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71行终1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女,汉族,1980年10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某。法定代理人:邓某某,基本信息同上,与钟某是母女关系。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广东青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政府朱村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朱村街朱村大道中288号。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党工委书记。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该街道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肖某,广东兆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邓某某、钟某因行政处理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2016)粤7101行初259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钟怀恩作为户籍所在家庭的代表在《广州教育城一期范围秀山江屋排拆迁安置信息汇总表》上签字,该表载明:该户有赖新娣、钟锦华、钟玉琼、钟怀恩、邓某某、钟某,其中钟锦华、钟玉琼、钟怀恩各享有政府一次性补偿金额为16380元。2013年7月31日,钟怀恩、钟子敏(乙方)与被告朱村街道办(甲方)签订《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秀山村七社11、12号钟怀恩、钟子敏),该协议书第一部分基本情况约定:经甲、乙双方确认,被拆迁的房屋座落于增城市朱村街秀山村七社经济合作社。按照《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安置分户条件,乙方代表2户享受安置的被拆迁人进行签约。第六部分社会养老保险约定:……三、乙方已缴纳城乡居民社保费但未满34200元的人员(函享受政府代缴的贫困农民和特困人员)共有1人,甲方在其原缴费基础上叠加23400元为乙方缴纳城乡居民社保费。若甲方叠加的23400元加上参保人原来缴纳金额的总和超过34200元(城乡居民社保最高缴费标准)的,超额部分由政府以现金形式补偿给乙方,共\元。若叠加后总额不足34200元的,允许乙方通过补偿差额方式将缴费金额提高到34200元进行参保。四、乙方共有原籍在秀山村七合作社、现户口已迁出,在拆迁范围内有合法房屋或有合法宅基地,且享受村、社集体福利,非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公职人员的有4人,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每人支付城乡居民社保第五档15年费用标准(个人和集体部分)23400元的70%,即16380元,共65520元。该协议还就宅基地、房屋征收补偿,房屋安置,临迁安置补助,拆迁奖励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21日,原告邓某某、钟某向被告提交《申请书》及相关资料,主张:2013年7月31日,钟怀恩、钟子敏作为户主,与被告签署《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其中第六部分对社会养老保险情况进行了约定;但两原告与户主钟怀恩并非同一户籍,也并非秀山村的居民,但通过其他村民了解到,被告有为同种情况下的居民参加社会保险或者发放补偿金,故请求被告按照《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确定的条款,为两原告缴纳城乡居民社保或者发放补偿金。2016年8月5日,被告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邓某某、钟某,你们因不服广州市职业技术院校(原广州教育城)一期拆迁安置补偿,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街申请行政处理……你们向本街申请行政处理,又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中将本街列为唯一的被申请人,显然系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且不符实际,如你们对广州职业技术院校(原广州教育城)一期拆迁安置补偿不服,应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等途径解决,因此,你们的行政处理申请,本街决定不予受理。两原告对该通知书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起诉条件,对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钟怀恩作为其家庭户的代表,于2013年7月31日与被告签订《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已经对其家庭成员中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及金额进行了约定,现两原告再次申请被告处理其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对此,首先,被告并不负有处理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的行政职权;其次,两原告若认为《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关于社会养老保险问题的内容不当,应直接对《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提起诉讼。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未对两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邓某某、钟某的起诉。上诉人邓某某、钟某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涉诉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签署方,亦是发放补偿金的主体,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参照上述协议书向其支付补偿金或社会保险缴费。被上诉人对两上诉人提出的申请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没有对两上诉人资格进行审查,未进行行政处理,实质上剥夺上诉人获得补偿的权利,对其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存在行政不作为。上诉人的家庭代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对其家庭成员中享受社会保险和补偿金待遇的人员进行了约定,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家庭成员获得上诉人授权情况下的放弃两上诉人的补偿金,损害两上诉人特别是涉及未成年人利益,该行为应视为无效。特别是本次征收过程,同村中与两上诉人类似情形的人员享有补偿或者社会保险待遇,此外,被上诉人虽不具有社会养老保险问题处理的法定职权,但作为国家行政机关完全可能协调相关部门解决处理上诉人的申请。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上诉人在限期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1.上诉人提出的行政申请书中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上诉人因不服广州职业技术院校(原广州教育城)一期拆迁安置补偿,于2016年7月21日向被上诉人申请行政处理,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行政处理且在《行政处理申请书》中将被上诉人列为唯一被申请人,即要求被上诉人作为被处理的对象,又要被上诉人作出处理,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的家庭成员在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已经对其家庭成员中享有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用金额进行了约定。现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缴纳城乡居民社保或者发放补偿金缺乏事实和理由,且被上诉人也不具有处理社会养老保险的行政职权。如上诉人认为补偿安置协议中有关社会养老保险约定的内容不当,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如行政复议或诉讼。3.被上诉人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没有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受案范围。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示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两上诉人因对其家庭户代表与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签订的《广州教育城一期房屋征收补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有关涉及两上诉人的社会养老保险安排有异议,向被上诉人要求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金或发放补偿款。被上诉人朱村街道办作为上述协议签订方,不具有对该协议约定内容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处理的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已将不予受理的原因及相应的法律救济途径一并告知了两上诉人,该告知行为对上诉人不产生强制力或拘束力,也未设定任何强制性义务,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予受理通知书》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邓某某、钟某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请求进行行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判决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立志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余秋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 助理 张禄林书 记 员 陈土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