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02民初5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秀芳、李乃梅等与谢学全等机动车���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芳,李乃梅,谢学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02民初5710号原告:张秀芳,女,196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聊城市东昌府区宏盛商务酒店员工,户籍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李���梅,女,194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聊城东昌法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学全,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龙,聊城高新三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兴华东路益民胡同9号。负责人:刘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男,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张秀芳、李乃梅与被告谢学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秀芳、李乃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被告谢学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秀芳和李乃梅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75000元(不含谢学全垫付的医疗费49715.49元);2、要求被告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4日14时40分许,谢学全驾驶鲁P×××××号小型客车,在聊城至郑家公里200米处,与顺行在前由张秀芳骑行的三轮车(载母亲李乃梅)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张秀芳、李乃梅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该事故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谢学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芳和李乃梅无事故的责任。谢学全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谢学全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所驾驶的肇事车辆鲁P×××××号小型客车系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同意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张秀芳垫付医疗费24268.77元、为原告李乃梅垫付了医疗费25446.72元,要求原告返还。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谢学全所述其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张秀芳、李乃梅所诉该道路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因各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谢学全辩称的意见,其他当事人无异议,且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确认。张秀芳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9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桡骨骨折、肋骨骨折。经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张秀芳的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住院期间前20日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0日;营养费用为2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张秀芳的户籍地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张炉集镇张念吴村16号,但其主张于2014年8月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柳园北路阳光花园31号临街楼宏盛商务酒店打工,月工资3400元,且居住在该酒店内,并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张秀芳的上述主张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张秀芳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3629元(包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其中本人支付360元,被告谢学全垫付2426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9833元(计算至订残前一日计175天,按工资收入113.33元/天)、护理费26319元(护理人员为其丈夫张化顺,系山东东阿瑞生祥阿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6100元,住院期间护理99天,出院后护理10天,共计109天,计22163.33元;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亭,职业同张化顺,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6233.33元,护理20日,计4155.55元)、残疾赔偿金64184元【包括:残疾赔偿金63090元(按城镇居民31545元/年,计算20年的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93.5元(被扶养人系张秀芳的母亲李乃梅,��农村居民8748元/年计算,扶养5年,4人扶养,计算10%)】、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153335元。谢学全已为张秀芳垫付医疗费24268.77元李乃梅受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9天,主要诊断为锁骨骨折、桡骨骨折、骶骨骨折。经泰安正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乃梅的伤不构成伤残等级;住院期间前20日需2人护理,余1人护理,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10日;营养费用为270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李乃梅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4446.72元(含二次手术费9000元,全部由谢学全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99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234元(李乃梅的儿子张士刚,系山东东阿瑞生祥阿胶制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按零售批发业163.4元/天,护理20天,计3268元;另一个护理人员为其女儿张化莲,从事交通运���业192.35元/天,护理109天,计20966.15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共计67051元。谢学全为李乃梅垫付了医疗费25446.72元。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及居住地证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职业及工资证明、居住地证明、其他费用的证据,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证明等。谢学全提交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垫付医疗费的证据。以上所举证据经过质证,客观真实,足以证明本案上述事实。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准确,法律适用得当,责任划分正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确认该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并确认谢学全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秀芳、李乃梅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对所查明的张秀芳和李乃梅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情及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张秀芳主张的居住地及相关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因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张秀芳的主张予以确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谢学全对张秀芳、李乃梅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谢学全所驾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无免责事由,故对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损项,由谢学全赔偿。对谢学全已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予返还。各被告对张秀芳、李乃梅的损失具体赔偿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芳、李乃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19833元、护理费50553元(26319元+24234元)、残疾赔偿金38014元、交通费600元(300元+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芳、李乃梅医疗费58075.72元(33629元+34446.72元-1万元)、残疾赔偿金26170元(64184元-390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0元(2970元+2970元)、营养费5400元(2700元+2700元),共计95585.72元。被告谢学全赔偿原告张秀芳、李乃梅鉴定费4800元(2400元+2400元)。原告张秀芳、李乃梅返还被告谢学全垫付的医疗费49715.49元(24268.77元+25446.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芳、李乃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万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张秀芳、李乃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5585.72元;三、被告谢学全赔偿原告张秀芳、李乃梅鉴定费4800元;四、原告张秀芳、李乃梅返还被告谢学全垫付的医疗费49715.49元;(以上各条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张秀芳、李乃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张秀芳、李乃梅承担47元,被告谢学全承担1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冰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