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9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玉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季玉梅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29民初100号原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大邑县晋原镇法定代表人王冬平,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威(特别授权),四川藏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玉梅,女,住四川省大邑县苏家镇委托代理人赵玉祥(特别授权),大邑县晋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安公司”)与被告季玉梅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威,被告季玉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川安公司诉称,原、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已经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依照成都市2015年市平均工资的60%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被告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等等。原告认为,被告只在原告处上班1个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实行计件工资,被告上班期间工资为1505.04元,应以此为准确定被告的平均工资,同时根据被告的伤情和恢复情况,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续治疗费5000元,较为合适,同时,被告受伤后已在原告处领取6700元,裁决只扣减了6000元,原告因此起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96712.4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45.36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514.12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扣减原告已支付的6700元)。被告季玉梅辩称,双方的争议已经劳动仲裁,仲裁裁决认定的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6年2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原告车间上班时,被钻床钻出的铁屑缠住左手,致被告左尺骨、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被告受伤后在大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5月13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建议被告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约9000元。被告住院期间,原告支付被告700元生活费,白天由原告派人护理,夜间由被告家属护理,被告出院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因被告受伤时尚在试用期内,故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2016年5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7505.04元(其中1505.04元为被告从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的工资)给被告。2016年6月27日,被告经成都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同年9月1日,被告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九级。2016年10月12日,被告向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134655元。2016年12月12日,大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4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9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不持异议,并一致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912元,原告已支付6700元。双方的争议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后续治疗费。本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信了原、被告陈述,劳动合同,病情诊断证明书,生活费领条,银行转账记录,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工伤认定决定更正通知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仲裁裁决书等。本院认为,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原告未依法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和参加工伤保险,依法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承担。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对双方一致确认的双方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劳动关系,以及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912元,原告已支付67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被告在原告处上班26天就因受工伤而不能继续劳动,其平均工资无法按受伤前12个月工资计算,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2016年2月19日至2016年3月17日)为1505.04元,其工资标准低于成都市2015年市平均工资4790元的60%,故被告受伤前的平均工资应按成都市2015年市平均工资计算为2874元(4790元×60%),并以此平均工资计算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分类目录5规定,被告左尺骨、左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5866元(4790元×60%×9),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7244元(4790元×60%×6)。被告出院时,根据医疗机构的建议,被告在骨折愈合后需取出内固定,预计住院费用约9000元,原告应予支付。原告已支付的67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季玉梅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12日解除;二、原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季玉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6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7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9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244元、护理费2800元、住院伙食费912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共计132462元;扣除已支付的6700元后,由原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被告季玉梅12576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成都川安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嘉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