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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20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郑文安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布巷股份合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郑文安,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大布巷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0509号原告李国平,男,汉族,1966年8月22日出生,住址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广东云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文安,男,汉族,1965年12月1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荣昌县,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龙洞社区深汕路中信龙盛广场2栋4单元19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96646887。法定代表人黄鹏清。被告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茂名市人民北路37号大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00725966662F。法定代表人张土桂。被告深圳市大布巷股份合作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观城社区大布巷居民小组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5344G。法定代表人黄锦先。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愈平,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平诉被告郑文安、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广东建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市大布巷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大布巷股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丽娟及被告大布巷股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细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禾集团公司、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经本案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诉称,2010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郑文安签订了施工电梯租赁合同,该租赁协议约定的使用施工电梯场地为被告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被告大布巷股份公司的观澜××村统建楼,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属于该统建楼工程的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电梯每台月租13000元;电梯每台进退场费为20000元。租期初步定为10个月。2011年10月4日,按照约定,李国平安排一台施工电梯进驻到工程的1号楼和2号楼施工,至2013年4月20日离场,共租赁18.5个月;2011年6月4日,按照约定,李国平安排一台施工电梯进驻到工程的3号楼施工,至2013年4月20日离场,共租赁22.5个月;2011年12月18日,按照约定,李国平安排一台施工电梯进驻到工程的4号楼施工,至2013年4月20日离场,共租赁16个月;综上,共产生施工电梯的租赁费、进场费、电缆安装费832500元。经双方约定,其中减去中途借支款560000元及有两台(1#、2#)施工货梯由被告郑文安提供人员年后所应付人工费14400元(人员由郑文安提供,时间为2013年1月25日至4月20日,每台机以2人计,计2个月,每人每月人工费计1800元,共计14400元)。根据合同约定,实际还需支付款项共25810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郑文安对电梯租赁费用进行最终结算,并确认了租赁费用为人民币258100元。双方约定,郑文安向原告支付租赁费人民币20万元。剩余58100元在2013年12月底全部付清。至2014年元旦后,郑文安仍未如期支付余款。双方再行商定2014年8月30日付清全部款项。至今,郑文安也未支付此余款。郑文安提到,大布巷股份公司还没有向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完全支付统建楼工程款,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也未向郑文安支付分包工程款余款。综上,被告拖欠合同租赁金及相关费用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四被告支付欠款58100元以及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期止应付的欠款利息,从2013年4月16日起暂计至2016年8月29日利息为18615.08元,以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文安、建禾集团公司、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大布巷股份公司答辩称,原告诉请的款项等请求与大布巷股份公司无关,大布巷股份公司与被告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并且双方尚不符合结算的条件,也没有进行任何形式的结算。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大布巷股份公司将大布巷统建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承包。2010年11月29日,原告李国平(甲方)与被告郑文安(乙方)签署《施工电梯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出租五台施工电梯给乙方,工地在观澜××村。租期限定为10个月,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计算,超出10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每台租金为433元/天。租期计算方式为从电梯安装、自检合格之日起到书面通知甲方拆电梯之日止。租期结束,如因乙方工程障碍或租金未能付清,造成延期拆电梯,其延期期间的租金照计。电梯每台租金为13000元/月,每台进退场费为20000元,电梯进场后一次性付清。租金采用每月支付一次,即电梯安装调试合格使用之日起(以确认书时间为准)满三十天时,由乙方支付甲方首月租金13000元,以此类推,直到租金付清为止。2014年8月30日,原告与郑文安对电梯租金进行结算,郑文安签署了一份《人货楼结算表》,确认1#楼、2#楼、3#楼、4#楼人货梯租金、每台机进场费及4#楼电缆线费用共计人民币832500元,扣除借支560000元及两台机年后人工费14400元后,总应付费用为258100元。先支付200000元,余款58100元在2014年8月30日付清。另查,1、原告于庭审中承认,郑文安已陆续支付200000元,尚欠余款58100元未付,电梯现已退场;2、原告提交了一份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6日的《人货楼结算表》,以主张原告与郑文安于上述日期即已结算电梯租赁费用为258100元,但原告无法提交原件供法庭核对;3、原告主张被告郑文安是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的项目经理,郑文安是代表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与原告签署《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大布巷股份公司于庭审中表示其不认识郑文安;4、原告主张因为被告大布巷股份公司是大布巷统建楼项目的发包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是被告建禾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亦应对其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原告无法明确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施工电梯租赁合同、人货楼结算表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平与被告郑文安就出租施工电梯签署的《施工电梯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遵照履行。现原告已依约提供了施工电梯,双方亦已对租金及进场费进行结算,被告郑文安应向原告如数支付。现被告郑文安无正当理由仍欠人民币58100元未支付,显属不当,原告诉请被告郑文安清偿欠款人民币581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利息应从2013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一年期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但其据以证明双方于上述日期已完成结算的证据并无原件可供核对,本院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依据原告与郑文安于2014年8月30日签署的《人货楼结算表》认定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计算方式,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郑文安应支付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建禾集团公司、建禾集团公司深圳分公司及大布巷股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诉请上述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三被告与原告均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文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国平清偿剩余租金人民币581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3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8元,公告费人民币400元,共计人民币2058元,由被告郑文安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原告均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蕾  仰人民陪审员 朱  纯  禄人民陪审员 郭  映  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俊奇(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