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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302民初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康解煌诉毛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解煌,毛世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302民初129号原告康解煌,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委托代理人康XX,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世忠,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康解煌与被告毛世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解煌及诉讼代理人康洪峰、被告毛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解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世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毛世忠答辩要点:1、原告毛世忠出借的10万元是借给闵庆华,不是借给被告作生活费。2、自己承诺帮助原告去追讨10万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如下事实:原告康解煌与被告毛世忠系朋友,2012年10月30日,被告毛世忠向原告康解煌出具欠条,载明:“今借康解煌人民币壹拾万元正,2012.10.30,毛世忠。被告毛世忠指定原告将借款10万元汇入邹沧溟银行账户43××28,当日原告毛世忠依指示将10万元汇入邹沧溟账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毛世忠依约向被告支付利息23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毛世忠向原告康解煌出具欠条,原告康解煌依被告毛世忠的指示向邹沧溟转账10万元,被告毛世忠对原告出具欠条予以认可,但认为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实际借款人系闵庆华,因被告毛世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实际借款人系闵庆华,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案中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并已支付23000元利息,现被告毛世忠未再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毛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康解煌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从2012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已支付23000元利息可予抵扣)。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毛世忠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谭周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