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4民初6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杨永彬、吴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杨永彬,吴秀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6874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号**楼*********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彬,男,1963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xxx。被告:吴秀兰,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xxx。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金融公司)与被告杨永彬、吴秀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税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金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永彬、吴秀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金融公司诉称,2015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约定由被告杨永彬向原告借款,额度为15万元,借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采用固定利率制度,贷款期内执行固定月利率1.55%,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还款日为每月最后一日。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15万元,但被告杨永彬未能按约按月足额给付借款本息。同时,被告一、被告二系夫妻关系,被告一所贷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二应承担连带偿还义务。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截止2016年8月15日所欠贷款本金123028.13元,利息12234.12元,滞纳费10419.87元(利息及滞纳费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律师费1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其他相关费用。被告杨永彬、吴秀兰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两被告结婚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新易贷”告客户书》、《交易详细信息》、《借记卡入扣账资料查询结果》、《详细还款记录查询结果》、《详细消费记录查询结果》、《当前欠款额信息》、《外包诉讼合作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影响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予以采纳。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的经营范围为发放个人消费贷款等。2015年5月5日,杨永彬向原告提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选择等额本息36期还款方式。2015年5月12日,杨永彬向原告提交《【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现金15万元,用于家装。其后,杨永彬签署《“新易贷”告客户书》,载明每月扣款前需在还款账号中存放足额资金,首次自动扣款日为贷款首次使用或发放贷款的次月月末,此后为每月月末。2015年5月12日,双方签订《【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简称《使用合约》),约定原告作为贷款人向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提供贷款15万元,贷款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贷款用途为家装,贷款执行固定月利率为1.55%。原告有权针对杨永彬发生逾期偿还贷款以及改变贷款用途的行为提高杨永彬的利率水平;原告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等。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收取:逾期时贷款余额为0-1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2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0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2-3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1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为9-10万元时,每日滞纳费为50元;更高贷款余额依以上规则类推。逾期3日内清偿,可免收滞纳费,4日以上则从逾期首日起计收。杨永彬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杨永彬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杨永彬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合约的终止或解除并不影响双方已经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杨永彬仍须偿还原告剩余贷款和相应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杨永彬指定账户发放消费贷款15万元。杨永彬借款后全额归还八期,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仅于2016年3月1日扣划利息99元,于2016年3月21日扣划滞纳费0.13元,于2016年4月12日扣划滞纳费500元,于2016年6月28日扣划本金597.6元,其后再未偿还过任何一期贷款。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23028.13元。根据被告账户交易信息显示,截至2016年8月16日,被告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固定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12234.12元、尚欠按《使用合约》中约定标准计算的滞纳费10419.87元(本案中以日65元计)。另查,被告杨永彬与被告费琼于1985年11月30日登记结婚。原告因追偿欠款,委托律师代理诉讼,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使用合约》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杨永彬作为借款人在原告依约发放贷款后,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后仅正常还款8期,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仅于2016年3月1日扣划利息99元,于2016年3月21日扣划滞纳费0.13元,于2016年4月12日扣划滞纳费500元,于2016年6月28日扣划本金597.6元,其后也再未偿还过任何一期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使用合约》中关于“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被告在本合约项下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终止或解除本合约”的约定,解除《使用合约》,宣布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故现原告诉请解除原告与杨永彬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并要求杨永彬返还尚欠贷款本金123028.13元,符合事实与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原告要求按双方《使用合约》中约定的利息标准即月利率1.55%,以及滞纳费标准,即按逾期时贷款余额为12-13万元时,每日65元计算主张至2016年8月15日。本院认为,被告自2016年3月1日起未正常还款,其行为存在违约,原告有权主张其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及约定的滞纳费。但是,上述利息及滞纳费的计算标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滞纳费超出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23028.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5日,滞纳费酌定为被告应以尚欠贷款本金12302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支付至2016年8月15日。已经扣划的利息和滞纳费共599.13元(99元+500元+0.13元)应予以扣减。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合约约定且属合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由于被告杨永彬、吴秀兰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双方《使用合约》中已约定律师代理费系应由被告承担的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现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永彬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杨永彬、吴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123028.13元,支付利息和滞纳费(截止2016年8月15日的利息以尚欠贷款本金123028.1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5%标准,从2016年2月1日起计算,滞纳费以尚欠贷款本金123028.1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4%标准,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扣除已经扣划的599.13元。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被告杨永彬、吴秀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四、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2元,由被告杨永彬、吴秀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税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鹏法庭记录员王琴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