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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1行审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口市环境保护局、赵国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龙口市环境保护局,赵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681行审144号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龙口市港城大道1001号法定代表人刘勋章,任局长。委托代理人宋作新,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诚,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国,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申请执行龙环罚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龙口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6月20日以��执行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确认被执行人赵国未经环保部门审核批准,擅自进行电镀生产,没有废水治理设施,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排放到厂区渗坑内,水污染物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八项、法工委复[2007]2号执法解释的规定,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被执行人停止电镀生产;2、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0元。处罚决定送达后,被执行人停止了电镀生产,但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明,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0日依法将龙环罚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3月1日将龙环罚催告字[2017]第006号《行政处罚强制执行催告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履行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诉讼请求,被执行人停止了电镀生产,但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所作出的龙环罚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致使龙环罚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停止了电镀生产,经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缴纳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内,申请本院依法强制被执行人全面履行龙环��字[2016]第2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准予执行。二、责令被执行人赵国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0元。逾期不履行,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人民币1400元,由被执行人赵国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卫青审 判 员  姜效禹人民陪审员  孙惠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初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