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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韩培明与许好党、李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培明,许好党,李瑞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416号原告:韩培明,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委托代理人:鲁跻峰、朱瑞丽,河南金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好党,男,197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李瑞敏,女,1976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韩掊明与被告许好党、李瑞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培明的委托代理人朱瑞丽、被告许好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瑞敏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培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息3%另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许好党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李瑞敏作为许好党之妻,应对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许好党辩称,本笔借款是他堂兄弟许某用了,许某与原告是干亲家。××需用钱,就找到他给韩培明借钱。借钱时他们三人都在场,他给韩培明打的借条,因韩掊明怕许某还不上。韩培明将50,000元现金交给他,他转手就给了许某。许某当时还给他出了份证明,证明该款是他使用了。他借这笔款其妻李瑞敏不知道,帮许某的忙出也没给她商量,所以原告不该起诉李瑞敏。这个钱他和许某商量分期还给韩培明。借钱时并没有说月息3%。被告李瑞敏未到庭,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1、2015年3月18日借据;2、二被告婚姻登记信息材料,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许好党向法庭提供了证据,1、2015年3月18日许某出具的证明一份;2、证人许某庭审出庭证言,其证实,涉案借款是其所用。当时他让许好党给原告打电话向其借50,000元。2015年3月18日打的借条,钱是前一天给的。给钱时他不在场,韩培明把钱给了许好党,许好党就将钱给了他。打条时其三人都在场,他给原告说钱是他用了。许好党给原告打了条后,他随即给许好党出了份证明。当时说是用款一年,说有利息,但未说几分的利率。现他无能力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1与本案无关。原告将钱给了被告许好党,许好党将钱给了谁,与原告无关。证人证言无法证实此款的使用情况。证人与许好党系亲戚关系,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庭后,原告韩培明到庭,其对证人许某的证言中说到没有利息认为不属实,对其他证言内容无异议。由以上证据及法庭调查、辩论,本院可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8日,被告许好党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韩培明人民币50,000元。原、被告均认可原告以现金形式支付了出借款50,000元。但被告许好党接收该借款后即将该款交于其堂哥许某使用。同日,许某向被告许好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许好党拿韩培明50,000元现金由他使用。出具上述借据及证明时,原、被告及许某均在场。原告经催要借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许好党与其妻李瑞敏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0元(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息3%计息)。被告许好党以借款并非其本人使用,而是帮许某借的,款应由许某偿还。李瑞敏对借款并不知情等为由提出抗辩。本院认为,被告许好党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许好党承认收到该笔借款,证实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故被告许好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答辩钱是给其堂哥许某借的,借出后其随即就将款交于许某,且许某为其出具了证明。但原告并没有接受许某用款的请求,也未接收许某用款证明,表示该笔借款只对被告许好党,且由被告出具了借据。故本案借款是原、被告之间形成的,许某用款是被告许好党与其发生的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许好党以此答辩拒绝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不偿还借款形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据及许某向被告出具的用款证明是三人在场书写的,原告韩培明对该笔借款的用途即许某使用是明知的。从而也证明了涉案借款并没有用于二被告的家庭共同生活,故原告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李瑞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约定月息3%,但被告予以否认。借据上未约定利率和借款期限。故本院认定本笔借款为无息出借,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息不予支持。但原告实现债权受阻,起诉要求被告还款并支付利息,可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故本案借款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息。案经调解无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好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培明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二、驳回原告韩培明对被告李瑞敏的诉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元(已减半),由被告许好党承担。审判员  贺新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胜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