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笑筠与郑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笑筠,郑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1362号原告:刘笑筠,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四川锦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彬,男,汉族。原告刘笑筠与被告郑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笑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徐建,被告郑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笑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10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郑彬向原告刘笑筠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刘笑筠多次向被告郑彬催要欠款,被告一直借故拖延,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郑彬辩称:100000元是我们合伙经营茶楼的出资,其中80000元是被原告的朋友已借回,该案已过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等证据。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郑彬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王辉出庭作证,以证明借款金额应为20000元。证人王辉陈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将其中80000元出借给郭某,郭某与原告相识。原告认为,其与郭某确实相识,但向被告借款系郭某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证人证言能证明的是案外人向被告借款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该借款可以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相抵销,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被告郑彬向原告刘笑筠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笑筠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圆整”,被告郑彬在借款人处签字。之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郑彬向原告刘笑筠借款之后,经原告催要仍不予归还,已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笑筠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宁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秋月书 记 员 黄 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