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执复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赵启贵与杨得才执行复议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启贵,杨德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7执复2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赵启贵,男,。申请执行人杨德才等41人。委托代理人姜永军,男。复议申请人赵启贵不服长岭县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执异2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长岭县人民法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德才等41人与被执行人赵启森、赵启贵、闫津海、陈玉债务纠纷一案,长岭县法院1998年8月27日作出(1998)长民初字第1501-1502、743-76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赵启森、赵启贵、闫津海、陈玉给付原告甜菜款及利息人民币280403.81元;二、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283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案执行中。2015年8月6日,长岭县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赵启贵在长岭县邮储银行账户6217…390存款90000元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账户。现已执行到位资金133303.81元。被执行人赵启贵提起执行异议。长岭县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赵启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账户中9万元为他人所有,故其个人账户款项应认定本人所有。杨德才等41名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标的为300016.81元,现已执行到位资金133303.81元,故执行法院并未超标的执行。另一被执行人闫津海工资现按每月扣款1000元正在执行中,并未停止执行。长岭县法院对执行款按平均分配原则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并无不当。故异议人赵启贵的异议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异议人赵启贵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赵启贵向本院复议称,与杨德才等41人债务纠纷长岭县法院判决生效后,2000年前,长岭县法院执行中扣押复议人的地中衡、房屋12间、摩托车、玉米等物资的价值及闫津海工资定额偿还部分,远远超过原审债务纠纷额度。时隔20年,查封复议人的银行账户,显失公正。请求解除对复议申请人赵启贵邮政银行6217…390账户的冻结。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杨德才等41人与被执行人赵启森、赵启贵、闫津海、陈玉债务纠纷一案,长岭县人民法院于1998年8月27日作出(1998)长民初字第1501-1502、743-76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启森、赵启贵、闫津海、陈玉给付原告甜菜款及利息人民币280403.81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283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实际支出费2000元。判决生效后,杨德才等41人申请执行,执行中,长岭县人��法院依法执行了被执行人赵启贵的摩托车、大秤、房屋、简易房等财产,每月冻结被执行人闫津海的工资1000元钱。2015年8月6日,长岭县法院扣划被执行人赵启贵在长岭县邮储银行账户6217…390存款90000元至长岭县人民法院账户。被执行人赵启贵提起执行异议。长岭县人民法院经审查驳回其异议。赵启贵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法院(1998)长民初字第1501-1502、743-763号民事判决,判决赵启贵等四被告给付原告甜菜款及利息,四被告负连带清偿责任。复议人赵启贵系该案的被执行人之一,应当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法院确认该案尚未执行完毕,扣划其账户存款的并未超过执行标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复议人对已执行的地中衡、房屋等的处理意见,执行法院可在执行中予以释明,以此提出抗拒执行的复议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赵启贵复议申请,维持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执异25号异议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海峰审判员 王伟波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包琦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