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袁双与张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双,张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407号原告:袁双,女,1995年10月1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湖南森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璐,女,1992年5月1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高明,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湖南翼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双诉被告张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强,被告张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高明、刘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袁双与被告张璐签订的《转让合同》;2.判决被告张璐退还原告袁双转让费23000元和房租5500元;3.判决被告张璐赔偿租房押金3700元;4.被告张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璐与案外人孙秀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璐租赁孙秀兰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森和大厦912室(以下简称912室)经营服装生意,租金每月3600元,按季转账支付,租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不得转租、转让。2016年11月12日,原告袁双与被告张璐签订《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璐将912室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完全转让给原告袁双,转让费为2300元,货物价值为5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张璐与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失效;被告张璐与房东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若房东不愿出租给原告袁双,则被告张璐退还原告袁双转让费23000元;若因原告袁双个人原因不愿租赁或因原告袁双个人原因导致房东不愿出租,则转让费23000元不退。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袁双共支付定金3000元、转让费23000元、货物折价款5000元和房租5500元。后房东发现被告张璐擅自转租后,不同意转租,并要求原告袁双搬出912室。原告袁双遂要求被告张璐退还相应款项,被告张璐仅退还了押金3700元,其余部分拒绝退还。被告张璐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不应当解除。退还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袁双没有转款给被告张璐,在合同里也没有约定金额。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袁双的诉讼请求,应当由原告袁双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张璐与孙秀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张璐租赁912室经营服装生意,租金每月3600元,按季转账支付,租期从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不得转租、转让。被告张璐租赁912室经营一段时间后,于2016年11月12日与原告袁双签订了《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张璐将912室的使用权和经营权完全转让给原告袁双,转让费为2300元,货物价值为5000元;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生效,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张璐与该房房东签订的租赁合同失效;被告张璐与房东签订的合同于2017年3月31日到期后,若房东不愿出租给原告,则被告张璐退还原告袁双转让费23000元;若因原告袁双个人原因不愿租赁或因其个人原因导致房东不愿出租,则转让费23000元不退。该合同签订前后,原告袁双共支付定金3000元、转让费23000元、货物折价款5000元和房租5500元。2016年12月底,原告袁双没有向孙秀兰或被告张璐支付2017年1月至3月份的租金,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孙秀兰同意与原告袁双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在准备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因原被告发生争吵,导致孙秀兰一怒之下不愿签订租赁合同。原告袁双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张璐已将押金37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袁双。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合同》、《转让合同》、《微信记录》、《录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转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袁双请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孙秀兰本已同意和原告袁双签订租赁合同,但因原被告争吵引起孙秀兰的不满,不再同意签订合同,未能签订租赁合同的责任应由原被告二人共同承担,原告袁双请求被告张璐退还转让费23000元,本院支持11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袁双请求被告张璐退还租金5500元,因原告袁双已实际经营,应自行承担租金,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袁双请求被告张璐赔偿租房押金37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原告袁双转让费11500元;二、驳回原告袁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元,减半收取302.5元,由原告袁双负担152.5元,由被告张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永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