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7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谢德凯与王令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德凯,王令杰,张维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7196号原告:谢德凯,男,生于1982年1月26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伟,章丘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令杰,男,生于1966年5月22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山东国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维青,女,生于1968年2月29日,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谢德凯与被告王令杰、张维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令杰、张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德凯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京伟、被告谢德凯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怀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德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王令杰之前向原告借过几次钱,都偿还了。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令杰又找原告借钱。原告从其父亲谢人祥账户中取出5万元,在章丘双山农信社附近交给被告王令杰,王令杰在车里给原告打得借条,当时约定借期半年,月息2分。原告向被告王令杰催要过多次,被告张维青也知道这件事。2015年5月,我去被告家中催要,张维青说出去要钱,之后就没在见过两被告。借条一直在我手中,我是通过任爱德认识的王令杰。我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维青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令杰辩称:被告王令杰大约在2014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元,当时为原告书具了借条,在2014年年底已经付清了。因为当时还款比约定的时间晚,在2015年3月18日左右,原告就控制了被告,威胁被告打10万元借条才能了事。最后到了借款介绍人任爱德的处,经任爱德调解,被告不得已向原告书具了5万元的借条。当时原告要求,两天内被告王令杰为原告凑齐2万元了事,如果逾期,就让被告偿还5万元。提供被告王令杰与任爱德的通话录音一份,证实原告手中持有的是一张假借条。这笔借款并没有实际履行,被告不应偿还。被告张维青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令杰向原告谢德凯借款5万元,并书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谢德凯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款方式为人民币现金利息计月息2分计壹仟元整利随本清利息自借款之日起开始计算借款期限半年借款人王令杰身份证37012219660522****电话1396910515718905415199借款日期:2014年10月8日”。被告王令杰辩称,只是向原告借款8000元,并且已经还清,该笔5万元的借条是在被告强迫下出具的。原告谢德凯不予认可。被告王令杰除其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王令杰提供与案外人录音一份,原告质证认为,不能确认任爱德即是通话录音中的当事人,也不能确定原告持有的借据即是录音中所说的借条,录音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录音中提到“昨天谢德凯拿着5万元的假单子”,与事实不符,原告没有持有过假单子。被告王令杰提供与案外人的录音欲证实其主张,原告对录音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谢德凯自愿撤回对被告张维青的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其合法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德凯与被告王令杰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谢德凯出具的借条及取款账户明细为证,欠款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谢德凯主张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谢德凯要求被告王令杰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王令杰承担的诉请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令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谢德凯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二分计算;以上利率计算标准以年利率24%为限)。案件受理费525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令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咸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