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20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殷汉邦与于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汉邦,于运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2063号原告:殷汉邦,男,1945年1月1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义(系原告女婿)。被告:于运生,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殷汉邦与被告于运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汉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运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汉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5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7年2月2日、2017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和2000元。并出具欠据两份,约定2017年3月20日还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被告于运生未答辩。对于原告依法提交的欠据两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以处理交通事故急需用钱为由,于2017年2月2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2017年2月25日借款2000元,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两笔借款均由被告出具欠据。原告分别于借款当日将3500元和2000元以现金形式交付被告。借款到期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拖延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证实被告借款事实,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两份,该欠据经本院审查,其形式、内容、来源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虽然2000元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当偿还借款。现原告依据欠据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运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运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原告殷汉邦支付借款5500元。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于运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曲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