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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刑初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曹某、周某1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周某1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刑初3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温州市瓯海区,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1,男,1981年4月2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7日被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同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周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被告人曹某在担任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xx村村党支部书记、被告人周某1在担任温州市鹿城区藤桥镇xx村村委员会主任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该村轻工产业园区xx号地块租赁给温州市通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作为训练基地。事后,温州市通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杨某为感谢二人的帮忙和关照,分别将人民币20万元送给曹某、将人民币10万元送给周某1做好处费。被告人曹某、周某1均予以收受。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周某1已分别退出人民币20万元、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证人杨某、周某2、方某、郑某、安某的证言、批复、任职情况说明、租赁协议书、收支明细、暂扣款票据、分户明细对账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归案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周某1身为单位的工作人员,结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曹某、周某1有坦白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已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提出判处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周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曹某、周某1有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曹某、周某1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某1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华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胡 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