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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02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滕海波与王振海、王桂珍房屋租赁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海波,王振海,王桂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02民初2428号原告滕海波,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振海,住所地辽源市。被告王桂珍,住所地同上原告滕海波诉被告王振海、王桂珍房屋租赁纠纷一案,本院曾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2015)龙民初字第2495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桂珍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2016)吉04民终384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海波、被告王桂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振海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日原告与被告王振海签订个人租房合同,约定房租500.00元每月,水、电、供热、物业、有线电视的等其他费用另算。2014年10月20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2个半月的房租,原告联系被告王振海,被告说不再续租且同意原告换锁,并承诺让其姐姐王桂珍尽快付清所欠房租并尽快搬走其他剩余物品,在换锁前,被告王振海让王桂珍之子先到租房内拿走部分物品。后原告换锁,房屋在出租期间地板、墙面、橱柜、坐便严重破损,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房租1000元,房屋使用费30个月,共计15000元,马上腾迁,并承担本案一切费用。被告王桂珍辩称,房屋使用费不同意支付,原告自己锁的门,而且没有通知我,在锁门期间我多次找原告开门搬东西,原告不给我开门,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我不欠原告房租,9月18日前的房租给完了,原告索要的房租是10月份以后的,我都没住,房屋内的物品丢失,所以需清点结算完毕才能搬走。被告王振海未到庭答辩,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租房合同一份,证明与王振海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王桂珍质证认为,合同是我弟弟王振海签的,他和我一起居住,后来我出去打工了,由我弟弟代签。2、原告与王振海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振海说不租房子了,同意原告换锁,王振海通知亲属来取东西。被告王桂珍质证认为,有异议,不是王振海的声音,录音时间不确定,锁门的时间是9月19日,要达到证明目的,需要提供录音时间。3、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振海的亲属于9月18日晚已经将物品取回,在取物品时我已经交代将贵重物品取走。被告王桂珍质证认为,是我儿子的声音,提醒是提醒了,但是我儿子明确表示我只拿走我自己的东西,我妈的东西我不拿。被告王桂珍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振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姐弟关系,2012年3月原告与被告王振海签订个人租房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本市福镇街宇升花园小区四号楼601号房屋出租给王振海居住使用,租期自2012年3月起,房租按月结算,每月500.00元于每月16日给付。后二被告居住使用该房。最后一次支付房租为2014年7月,该笔租金为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中旬的租金。2014年9月19日,原告将房门上锁,现房内仍有被告的生活物品。2014年12月14日,双方当事人因房屋内物品产生争议,报警处理。本院认为,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王振海之间的租赁合同已于2014年9月18日结束。被告王桂珍主张于2014年8月中旬给付了下一月的房屋租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将房屋上锁,被告从该日起未使用该房屋,且原告自认被告最后一次支付房租为2014年7月,该笔租金为2014年7月中旬至2014年8月中旬的租金,故被告王振海实际欠付原告一个月的租金,依双方合同约定,租金数额应为500元。二被告共同生活在一起,作为该房屋的共同居住使用者在租赁合同结束后应当将房屋返还原告,排除妨碍,将自己物品搬走,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将室内物品及时搬走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至2017年3月共计30个月的房屋使用费,因2014年9月原告将房门上锁至2014年12月14日双方清点物品,被告无法进入房屋,搬迁物品存在障碍,此期间不应计算房屋使用费。2014年12月14日双方就搬走物品发生纠纷,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致使损失扩大,故于2015年12月11日原告起诉前的房屋使用费,不予支持。房屋使用费应自2015年12月11日开始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止,共计15个月,按每月500元计算,合计75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滕海波房屋租金500.00元、房屋使用费7500.00元,合计8000.00元。被告王振海、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坐落于本市福镇街宇升花园小区四号楼601号房屋返还原告,排除妨碍,将自己物品搬走。驳回原告滕海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0元,诉讼费用60.00元,合计560.00元由原告滕海波负担200元,被告王振海、王桂珍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文强人民陪审员  孙景梅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禹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