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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民终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甄绍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甄绍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民终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绍卫,男,198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南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邢州南路263号。负责人:张向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甄绍卫因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绍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书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甄绍卫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原判基础上向甄绍卫增加支付保险金174583.86元;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车辆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上诉人的损失向上诉人足额支付保险金。上诉人所有的津K×××××号牌小型宝马越野汽车,2016年1月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9日0时至2017年1月8日24时。2016年7月5日20时50分许,上诉人车辆发生事故车损为434536元。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生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免赔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该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对方车辆无法找到主张免赔30%和以上诉人投保的保额不足主张比例赔付所依据的保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该规定,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否生效,要看保险人是否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且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必须同时履行才导致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只有在保险合同中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作出提示,才可以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保险人只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就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才可认定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本案中,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所举证据可以明确看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向甄绍卫销售保险时除在收到甄绍卫的保费后向甄绍卫出具保单外,未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提供给甄绍卫,更未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甄绍卫尽到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故根据以上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中的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主张免赔是不成立的。三、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不足额保险为由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少支付17万余元保险金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在本案中,保险单所载的新车购置价835000元并非保险价值,且与上诉人车辆的实际价值相差甚远,上诉人车辆购买价格为623200元,故保险单所载的新车购置价835000元不能代表上诉人车辆的保险价值,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约定保险价值。因此,原审法院将保险单中的新车购置价835000元认定为保险价值,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属于不足额投保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向上诉人少支付17万余元的保险金是错误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答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与被保险人位志永签订保险合同,是在公平合法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是有效的。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新车购置价835800元,依据被保险提供的数据进行承保,由保险保单可见被保险车新车购置价是835800元。二、保险单中车辆损失险承保限额是50万元,该车辆在投保时属于不足额投保,原审依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四款规定进行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妥。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后无法找到第三方依据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对标的车的损失免赔30%是由法律规定的。因此对方上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少赔偿甄绍卫130360.8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由甄绍卫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一、甄绍卫的津K×××××车在承保车损险时未承保指定专修险种,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未承保指定专修的对于车辆损失不应在专修厂修理定损,甄绍卫的津K×××××车在事故发生后在专修厂修理定损,该车也没有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评估,因此原审按照专修厂的定损单数额判决车损不符合法律规定。二、甄绍卫的津K×××××车在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第一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没有第一现场的,对于车损的赔偿应当在损失数额基础上扣除30%再行计算赔偿,原审未扣除30%,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三、原审诉讼费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规定。甄绍卫辩称,一、甄绍卫未入指定专修险,不能排除甄绍卫去4S店进行维修,发生事故后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当时也同意在4S店进行维修并对车辆总损失也认可。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提出本案在发生事故后未保护现场不是事实,发生事故后已经进行了事故报警,并由事故科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主张的因找不到肇事车辆免赔30%和不足额保险按比例赔付均属于《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条款,由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和告知义务,故免责条款无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按甄绍卫的实际损失进行赔付。甄绍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金46万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8日,位志永为名下车辆津K×××××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止,保险单特别约定显示:本车车主为甄绍卫,另外,保险单显示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为835800元。2016年7月5日,赵云召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国道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德州市境内平原段南十里铺村时,被对向行驶的车辆掉落的车轮胎撞击,造成本车车辆及道路西侧马爱环家家用电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原大队认定:掉落车轮胎的车辆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云召、马爱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该车被送至邢台宝鹏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该车修好后,因未支付维修费用,宝鹏公司未向原告出具维修发票,经该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显示修理费用为434536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对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理赔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4536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甄绍卫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之间形成的保险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因被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显示为835800元,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也是按照50万元的保险金额按保险费率进行计算并交纳,故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即500000元/835800元×434536元﹦259952.14元。庭审中被告主张无法找到应承担事故责任的第三方,应扣除30%免赔率的理由因被告并未提交有关已对投保人对该条款进行了明确提示及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此条款对合同双方不产生效力。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345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259952.14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甄绍卫车辆损失259952.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减半收取41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23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甄绍卫提交津K×××××小型越野客车的购车发票证明该新车购置价值为6232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是对购车发票中登记的车辆是否为被投保车辆有异议。由于购车发票中登记的发动机号码与保险单中登记的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一致,均为04738410N55B30A,故,本院对该购车发票予以认定。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甄绍卫均认可车的折旧率每月为0.6%。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本次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无法找到第三方,应当增扣30%免赔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向甄绍卫履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甄绍卫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一审时主张本次事故是由第三方造成的,无法找到第三方,应当增扣30%免赔率,其在上诉时却称在事故发生后,甄绍卫没有保护第一现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规定,主张对于车损的赔偿应当在损失数额基础上扣除30%再行计算赔偿,无论哪一种情况,其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投保人就该条款进行了提示和告知义务,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甄绍卫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其通知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该公司当时也同意甄绍卫在4S店进行维修,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对此未持异议,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甄绍卫在承保车损险时未承保指定专修险种,主张免赔,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保险车辆津K×××××小型越野客车新车购置价问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该车投保时应履行审查义务,在该车投保时其未审查车的购置发票,未尽审查义务,却在保险单中填写新车购置价835800元,因此,津K×××××小型越野客车新车购置价应为623200元。车损险的保额应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保价值确定。2016年津K×××××车在投保时的价值应为623200元-623200×0.6%×25=529720元。由于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故该保险为不足额保险。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中,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应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赔偿金,即:500000元/529720×434536元=410156.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变更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6)冀0502民初2145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甄绍卫车辆损失410156.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甄绍卫负担18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甄绍卫负担41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负担4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深谦代理审判员  王小英代理审判员  张志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