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3民辖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淄博铭勤经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斯帝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铭勤经贸有限公司,洛阳市斯帝欧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3民辖终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铭勤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齐鲁国际塑化城3号楼8号。法定代表人:莫运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清波,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斯帝欧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吉利区化纤路中段路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6698708667T。法定代表人:杨红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加远,洛阳市吉利区吉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上诉人淄博铭勤经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斯帝欧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6民初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预付的货款,双方争议标的为货币,原告方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原告方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住所地为洛阳市××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淄博铭勤经贸有限公司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淄博铭勤经贸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淄博铭勤经贸有限公司上诉称,1、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只是替第三人转账还债,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吉利区人民法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斯帝欧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基于原告的起诉启动,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须经实体审理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系洛阳市斯帝欧贸易有限公司主张要求淄博铭勤经贸有限公司立即給付货款并支付利息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洛阳市斯帝欧贸易有限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住所地河南省××区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铁林审判员  曹 园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文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