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6行审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朱贵彬、李宗香计划生育行政非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朱贵彬,李宗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526行审15号申请执行人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地址:珙县巡场镇。法定代表人周宗海,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范艺琼,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员。被执行人:朱贵彬,男,汉族,1979年9月30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被执行人:李宗香,女,汉族,1979年9月28日出生,现住四川省珙县巡场镇。申请人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3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申请人请求法院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应交的社会抚养费80712元。事实和理由:被执行人因违反《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被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3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给予其征收社会抚养费80712元的处理,并于当日送达与当事人并生效,诉讼期届满后再次催收,被申请执行人仍拒不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执行人因违法生育二胎,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3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其征收社会抚养费80712元,并于当日向当事人送到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2016年4月27日申请人向本院提交执行申请,要求申请强制执行,但因二被执行人均在外打工,不在家,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撤回执行申请。申请人又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再次提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4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被执行人到庭接受调查、询问及是否申请听证,规定时间到后被执行人未到庭接受询问,也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进行了书面审查。本院认为,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3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其行政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珙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珙卫计征决【2015】第002-0392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对朱贵彬和李宗香征收社会抚养费80712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罗选琴人民陪审员 王寿勋人民陪审员 刘平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谢 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