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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083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王某1与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3民初801号原告:王某1,男,198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山东省乳山市。被告:辛某,女,197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文登市。现住山东省乳山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被告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3.婚生女王某2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现年10周岁。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前育有一子。被告经常赌博且脾气暴躁并殴打我,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辛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有时为琐事争吵几句也是家庭生活正常现象。故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现年10周岁。被告婚前育有一子,取名张某,现年28岁,已独立生活。现原告以性格不和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结婚,且共同生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关证据。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1与被告辛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新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振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