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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4民特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蒙志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蒙志国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4民特21号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1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李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里瑞,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蒙志国,男,瑶族,1985年5月20日出生,住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广西东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与被申请人蒙志国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里瑞,被申请人蒙志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称,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裁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裁决不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却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情形。申请人从未有过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申请人从未向被申请人支付过劳动报酬,被申请人也不受申请人管理,不存在劳动关系,即便被申请人仲裁时提交的《用工劳动协议书》是真实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不是该协议的主体,且根据该《用工劳动协议书》关于双方各自责任和权利内容的约定,以及被申请人仲裁阶段提交的班组工人对袁雄先和潘善迎的《授权委托书》的内容,可以进一步证实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务纠纷范畴,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受理本案纠纷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官网发布的《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的内容、《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关于“严格依法区分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防止泛化劳动关系”的要求,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显然本案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事项,且即便被申请人是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主张与作为发包人的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出要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的诉求,依法也不能得到支持。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存在争议,而确认劳动关系事项的仲裁裁决并非终局裁决,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事项作出裁决并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剥夺了申请人的诉权,违反法定程序。蒙志国辩称,与被申请人签订《用工劳动协议书》的杨金海当时是在申请人处做项目经理,他代表的是申请人。《用工劳动协议书》明确是根据劳动法、合同法的规定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工作岗位、工作地点、工资报酬等内容,并且被申请人受申请人管理、支配和约束,具有人身从属性,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审理期间,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复印件;2.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复印件第一页和第十页;3.有关案外人谢大南的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858号仲裁裁决书;4.网上公布的桂林中院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院处理同类案件的裁判文书各一份;5.申请人与权开春签订的《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1#-4#、30#-34#楼工程施工合同》一份;6.权开春于2017年4月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7.袁雄先于2016年12月7日分别就权翠荣、贺彦舒的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情况签署意见的《工资证明》两份。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袁雄先代表全体班组人员与杨金海签订的《用工劳动协议书》一份;2.班组工人授权袁雄先签订《用工劳动协议书》、授权潘善迎代领工资的《授权委托书》一份;3.申请人对袁雄先班组的罚款单附照片复印件一份;4.申请人对曾千生的罚款单复印件一份;5.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以及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各一份;6.袁雄先、曾千生、李柏仪、蒙志国在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工地的出入证复印件各一份;7.袁雄先、曾千生、蒙志国、韦石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及副证复印件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6年11月7日和2016年12月6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审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分公司之间的工资争议的庭审笔录各一份。对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了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进行了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结合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进行取舍。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是梧州恒大山水城项目的承建方。2015年8月,申请人与权开春签订《梧州恒大山水城首期1#-4#、30#-34#楼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承建的梧州恒大山水城高层1#楼-4#楼、洋房30#-34#楼的主体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浇筑、外架搭拆、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屋面盖瓦、防水工程、GRC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权开春进行施工,权开春又雇请了权选友等人对其承包的工程进行管理。被申请人称其被权选友招用到梧州恒大山水城项目洋房33#楼做塔吊司机,每月工资为6000元,工资由潘善迎代领后发放,工作至2016年9月21日被解雇,尚有2016年7月、8月、9月份的工资共16000元未支付。2016年10月13日,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分公司工资争议一案,被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供了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的考勤表各一份以及2016年7月份、8月份、9月份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各一份等证据材料,要求申请人向其支付尚欠的16000元工资。经查,被申请人提供的上述考勤表中的主管领导签字栏和考勤人员栏均无人签字或盖章,上述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中的施工单位制表人栏、施工单位项目经理栏、甲方审核人栏均无人签字或盖章。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仲裁庭在审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工资争议仲裁案件过程中,没有组织被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权开春方就上述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实际施工人方是否尚欠被申请人工资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对、质证,仲裁庭却直接将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作为裁决依据,作出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7月至2016年9月21日期间的工资报酬16000元,并明确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本院认为,对当事人就劳动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关于申请人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裁决却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直接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劳动报酬,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争议应属于劳务纠纷范畴,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的工资争议进行管辖和审理,并裁决由发包人即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对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权开春、权选友招用的劳动者即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无不当,对申请人提出的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工资争议无管辖权以及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裁决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申请人提出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将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裁决明确为终局裁决,剥夺了其诉权,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裁决的类型以仲裁裁决书确定为准。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终局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也有相应的救济途径,不存在剥夺诉权的问题,申请人以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终局裁决剥夺了其诉权为由主张裁决违反了法定程序,本院不予采纳。由于申请人已将其承建的梧州恒大山水城高层1#楼-4#楼、洋房30#-34#楼的主体木工、钢筋工、混凝土浇筑、外架搭拆、二次结构、内外墙抹灰、外墙涂料、屋面盖瓦、防水工程、GRC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权开春,权开春又雇请了权选友等人对其承包的上述施工工程进行管理,被申请人也承认其是被权选友招用到梧州恒大山水城项目洋房33#楼做塔吊司机,因此,被申请人实际是权开春、权选友招用的劳动者,但仲裁庭在审理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及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广西分公司工资争议案过程中,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上述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没有组织被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权开春方就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实际施工人方是否尚欠被申请人工资及欠付工资的具体数额进行核对、质证,而直接将被申请人单方提供的考勤表、民工工资发放明细单作为裁决依据。本院认为,仲裁的审理过程违反法定程序,其作出的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裁决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梧劳人仲案字〔2016〕第1900号裁决。申请费10元(申请人福建省永泰建筑工程公司已预交),由被申请人蒙志国负担。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工资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廖克东审 判 员 莫金华审 判 员 黄 俊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唐萍萍书 记 员 廖远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