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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2民初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美红与尉彦、曲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美红,尉彦,曲双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2民初585号原告:董美红,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住莱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山东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尉彦,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被告:曲双艳,女,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原告董美红与被告尉彦、曲双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尉彦、曲双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付清货款1019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给被告供化工原料,至2016年11月12日双方核对,被告欠原告化工原料款1019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二被告未提出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确认事实如下:王义星曾向被告尉彦供化工料,被告尉彦共欠王义星化工料款1019000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尉彦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自2016年11月开始每月还款4万元,直至付清欠款,如未按时付款,王义星有权要求自2016年11月12日起承担欠款额年息24%的利息,还有权要求付清未到期的全部欠款。同时查明,王义星与原告董美红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8月21日登记结婚,王义星于2017年2月7日去世。被告尉彦与被告曲双艳系夫妻关系,于200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偿还。被告尉彦欠王义星化工料款1019000元,事实清楚,此欠款系王义星与原告董美红的夫妻共同债权、被告尉彦与被告曲双艳的夫妻共同债务。现王义星去世,原告董美红向二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付清该1019000元欠款。庭审中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符合《还款计划》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尉彦、曲双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董美红付清货款10190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6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特快专递费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秀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