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行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严辉、安顺市西秀区林业绿化局资源行政管理:林业行政管理(林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辉,安顺市西秀区林业绿化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黔04行终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严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顺市西秀区林业绿化局。地址: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凤凰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舒明玉,局长。上诉人严辉因林业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3行初8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定:安顺市西秀区林业绿化局于2015年7月15日对严辉作出安西秀林罚书字[2015]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安顺市林业绿化局或西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严辉于2015年7月17日收到上述《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8月10日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顺塔山支行缴纳罚款人民币57999.90元。严辉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未告知其起诉期限,原告至今方得知《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起诉期限,依法应适用2年的起诉期限。经审查,原告称被告未告知其起诉期限与事实不符,被告已在《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告知的起诉期限有误。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错误,不属于未告知当事人起诉期限,故不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期限。本案被告告知的起诉期限短于法定起诉期限,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六个月计算起诉期限。综上,2015年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于2015年7月15日对其作出的安西秀林罚书字[2015]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6年9月13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严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严辉。裁定书送达后,上诉人严辉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安西秀林罚书字[2015]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的起诉期限比法定起诉期限少三个月,实际剥夺了上诉人的诉权,应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起诉期限。二、被上诉人作出安西秀林罚书字[2015]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前未告知上诉人享有要求听证、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严重违法,属于无效的行政处罚。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裁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作出安西秀林罚书字[2015]第21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时,已经明确告知上诉人相关诉权。虽然其告知的起诉期限有误,但不属于未告知当事人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情形。上诉人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 帮 华审判员 何 劲 松审判员 洪 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汤晓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