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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2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郭艳军、周景亮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军,周景亮,金雷明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刑初3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艳军,男,1983年1月6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景亮,男,1981年1月26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固安县。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31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被告人金雷明,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河北省固安县人,满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河北省固安县。2016年9月5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固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0月28日被固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公诉刑诉[2017]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艳军、周景亮、金雷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会宗、李振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艳军、周景亮、金雷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郭艳军、金雷明、周景亮酒后因反映村内选举问题到固安县公主府乡政府闹事,把乡政府部分门窗玻璃损坏,城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郭艳军、金雷明、周景亮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与出警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殴打出警人员,造成出警人员王某2、张某2损伤,经鉴定,王某2、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要求以妨害公务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郭艳军、金雷明、周景亮均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郭艳军、金雷明、周景亮酒后因反映村内选举问题到固安县公主府乡政府闹事,把乡政府部分门窗玻璃损坏,城南派出所民警出警后,被告人郭艳军、金雷明、周景亮拒不配合民警工作,并与出警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并殴打出警人员,造成出警人员王某2、张某2损伤,经鉴定,王某2、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郭艳军家属对王某2、张某2、王某1进行了赔偿,王某2、张某2、王某1表示不再提出其他要求。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郭艳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8月22日中午和周景亮、金雷明、杨某1等人喝酒,其喝了大约二斤白酒,14时许到了公主府乡政府,因意识不清醒,记得进屋了,后在乡政府院里看到周景亮光着膀子在和民警撕扯,其走过去被民警阻止按住胳膊,其打了民警头部一拳,后被民警按倒带去派出所了。2、被告人金雷明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8月22日中午和郭艳军、周景亮、杨某1、李文涛、张文涛等二十来人在饭店喝酒,其喝多了,后来跟着去了乡政府,其弄坏玻璃,右手流血了,民警在现场,因喝多了记不清,第二天听说郭艳军、周景亮当时和民警发生冲突把出警人员打伤了。3、被告人周景亮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6年8月22日中午和郭艳军、金雷明等人喝酒,其喝了大约一斤白酒,下午因村里选代表的事跟着去了公主府乡政府,其意识不清醒,就知道乡政府里院厢房玻璃被金雷明砸了,后派出所民警到了,其没有配合民警工作反抗着,跟民警有拉扯行为,后被带到派出所。其被带走时看到郭艳军、金雷明与出警人员发生冲突。4、被害人王某2(城南派出所协警)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14时许接公主府乡政府报警,出警后乡政府院里有十几个人,有人用手砸玻璃,其与同事在制止时,又过来一人用拳头打了其眼睛和左肋部。其脸上流血了。5、被害人张某2(城南派出所协警)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2日14时许接公主府乡政府报警,出警后乡政府院里有十几个人,这些人开始骂街让出警人员滚,金雷明的把玻璃砸了,其同事在控制金雷明、其和王某2在制止另一人时,其被人绊倒。王某2眼睛被打伤、其腿部摔伤、同事王某1脖子被勒出淤血,金雷明手部砸玻璃时划伤。6、固安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及出警民警李莹、赵永波、刘海通的出警经过证实:出警到达公主府乡政府后,金雷明砸坏乡政府玻璃且不听制止,郭艳军、周景亮等人殴打王某1、王某2、张某2,并将执法记录仪摔坏。7、证人李某1、李某2的证言证实:二人和郭艳军一起去的乡政府,民警到后郭艳军、金雷明与出警人员发生冲突。李某1还证实金雷明砸玻璃;同时李某2证实看见一位民警的眼角在流血,金雷明右手砸门洞玻璃时弄伤了。8、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看到公主府乡政府的玻璃碎了,民警与郭艳军发生争执,后一个民警脸上流血了,金雷明右手受伤了。9、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在公主府乡政府看到同村一姓周的和民警拉扯。金雷明把门洞的玻璃给砸了。10、证人白某、邓某、张某1证实,三人均是公主府乡政府工作人员,2016年8月22日13时45分许,乡政府先后来了十几名男子,其中有人砸了办公室的玻璃,民警到后这些人和民警发生冲突。同时白某证实一名民警眼角流血了。11、证人杨某2、王某1(城南派出所协警)的证言证实,二人是城南派出所协警,在公主府乡政府出警时二人使用执法记录仪时现场有人抢夺和故意遮挡执法记录仪。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王某2、张某2分别辨认出打王某2的郭艳军、砸玻璃的金雷明、推搡民警的周景亮。13、出警视频光盘及出警照片证实民警出警后的现场情况。1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证实乡政府现场状况。15、法医鉴定证实,王某2左眼睑皮下出血,张某2多处软组织损伤,二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6、公主府乡政府证明,被损坏玻璃等物品已修复,共计2000元;案发前乡政府监控设施已坏。17、谅解书证实,王某2、张某2、王某1得到赔偿,不再提出其他要求。18、到案经过、户籍证明。19、行政处罚材料证实,郭艳军、周景亮、金雷明、刘某、李某2、李某1、杨某1均被治安拘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艳军、周景亮、金雷明以暴力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鉴于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艳军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周景亮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金雷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新刚代理审判员  张 娜人民陪审员  曹晓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康艳萍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