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3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周菊生、张秀英等与高兴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菊生,张秀英,张雪英,周锋,高兴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3283号原告:周菊生,男,193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张秀英,女,193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张雪英,女,195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原告:周锋,男,1985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国淼、蔡中华,浙江中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兴运,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原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筱玲、夏玉锋(实习),浙江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代表人:桂文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周菊生、张秀英、张雪英、周锋诉被告高兴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维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锋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中华,被告高兴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筱玲、夏玉锋,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菊生、张秀英、张雪英、周锋起诉称:2016年8月17日2时6分许,在320国道132K+985M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路路口处,被告高兴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泰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国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周锦坤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锦坤受伤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兴运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锦坤负事故次要责任。浙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因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4523.86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庭审中,原告要求按照2016年浙江省相关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诉请金额相应变更为857128.86元。被告高兴运答辩称:原告向其主张70%的赔偿责任过高,交警部门虽然认定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根据实际情况看,周锦坤死亡原因第一是交通事故,第二是死者本身原有疾病的影响。周锦坤没有将安全头盔戴牢,以致头部受伤死亡,原告要求被告高兴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低。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用应当包含在丧葬费中,不应再行主张。财产损失不予认可。另,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字体过小,容易忽略,该条款约定不明确,不应免除商业险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答辩称:被告高兴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应当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交警部门已明确认定被告高兴运是饮酒驾驶,其已经在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故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且饮酒驾驶是法律明确禁止的,不应当作为抗辩的理由。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登记表1份,证明四原告分别与死者周锦坤的身份关系,四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高兴运的驾驶证、浙F×××××号车辆的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浙F×××××号车辆的驾驶人、登记所有人及投保情况。经质证,被告高兴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周锦坤是死于头部受伤,根据当时的监控看,其头盔没有戴牢,故对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行驶证上的检验日期无法看清是否在有效期间内。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门诊费发票、住院费发票、费用汇总报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周锦坤受伤抢救的医疗费45983.49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兴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锦坤自身疾病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因素。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4.司法检验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均系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技术检验报告书1份,证明被告高兴运的行为在此次事故中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参与度,以及其行为造成周锦坤死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兴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周锦坤自身疾病也是导致其死亡的因素。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兴运的质证意见一致。5.周锦坤为户主的户口簿、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石桥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泰石桥村委会)出具并经洪合派出所核实盖章的证明各1份,证明周锦坤的被扶养人及同为扶养人的身份情况。经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6.房产证、不动产权属证明书、泰石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周锦坤生前自2006年10月起一直居住在嘉兴市××××村建商住楼,从事毛衫加工业务,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高兴运对房产证、不动产权证明书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死者居住在城镇有异议;村委会与房屋所在地是两个不同的地方,因此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高兴运的质证意见一致。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提供了机动车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交强险投保单、商业险投保单各1份,证明饮酒驾驶是属于商业险免赔情形之一,保险公司已将免责事项告知了高兴运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高兴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说明书免责条款为格式条款,是否告知并不清楚,且高兴运未达到醉酒驾车程度,不应适用该免责条款。被告高兴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5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房产证、不动产权属证明书系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予以认定,能够证明周锦坤生前居住在洪合镇北侧26幢302室商品房的事实;周锦坤生前系泰石桥村居民,洪合本地居民以个体或者家庭经营形式从事毛衫加工业是较为普遍的现象,其所在村委会熟悉本村居民的生产生活情况,符合一般社会常理,其出具的证明不仅加盖了村委会公章,且经办人张晓清也亲笔签字,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亦向经办人核实了相关情况,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件,予以认定;投保时,保险公司已提供了专门的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清楚的记载了相关免责事项,并使用加黑加粗字体提醒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的内容、概念和法律后果,高兴运在投保人声明处签字,说明其已注意并接受相关免责条款。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2时6分许,在320国道132K+985M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泰旗路路口处,被告高兴运驾驶浙F×××××号小型轿车沿泰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20国道路口处实施左转弯时,与周锦坤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泰旗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周锦坤受伤并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高兴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锦坤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负事故次要责任。浙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10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饮酒后使用被保险车辆的,属于商业险责任免除的情形。原告的物质性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主张,参照2016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和2015年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确定。医疗费票面金额核实为45983.49元。丧葬费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5859.5元。周锦坤生前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其死亡赔偿金可按照2016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47237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相应按照前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可按照2015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分行业年平均工资中“私营单位”的年平均工资即41272元/年的标准计算3人7天。交通费为亲属处理相关事宜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人数、次数、时间、距离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诉请的因周锦坤死亡而引起的物质性损失可认定的有:一、医疗费:45983.49元;二、丧葬费:25859.5元;三、死亡赔偿金:1044966.67元(47237元/年×20年×100%+30068元/年×5年×2/3×100%);四、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损失:2374.55元(41272元/年÷365天×3人×7天);五、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1119484.21元。诉讼前,被告高兴运已支付5万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高兴运驾驶机动车在行驶时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周锦坤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速度,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综合双方过错程度、原因力比例及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等因素,本院酌定高兴运、周锦坤的民事责任分担比例为70%:30%。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周锦坤死亡,已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精神痛苦,应予抚慰及补偿。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浙F×××××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被告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2万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1034484.21元,由被告高兴运赔偿其中的70%即724138.95,扣除其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高兴运尚应赔偿原告674138.95元。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亦难以确定其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诉请中超过本院核定的数额部分,亦不予支持。高兴运在为浙F×××××号车辆投保时,人保财险嘉兴公司已对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高兴运亦已在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明确说明书上签字确认,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高兴运饮酒后驾驶被保险机动车辆肇事,属于上述机动车辆商业险责任免除的范围,人保财险关于其商业险赔偿责任免除的抗辩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险合同约定,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人保财险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被告高兴运主张人保财险嘉兴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高兴运以周锦坤头盔未戴牢,以及周锦坤自身疾病为由认为其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高兴运、人保财险嘉兴公司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交强险范围内并不区分非医保费用,也不因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嘉兴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费用及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亦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菊生、张秀英、张雪英、周锋损失12万元;二、被告高兴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菊生、张秀英、张雪英、周锋损失674138.95元;三、驳回原告周菊生、张秀英、张雪英、周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31元,由原告周菊生、张秀英、张雪英、周锋负担231元,被告高兴运负担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杨维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哲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