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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81民初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寿芬、刘某1等与郭时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寿芬,刘某1,刘某2,刘天峰,李玉娥,郭时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81民初261号原告张寿芬,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乐陵市(死者刘发芝之妻)。原告刘某1。原告刘某2。以上两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寿芬,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乐陵市。原告刘天峰,男,1945年4月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刘发芝之父)。原告李玉娥,女,1949年5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死者刘发芝之母)。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寿芬,女,1975年10月29日生,汉族,乐陵市。被告郭时勇,男,1971年3月20日生,汉族,住乐陵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齐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国伟,男,1985年10月7日生,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寿芬、刘某1、刘某2、刘天峰、李玉娥与被告郭时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寿芬、被告郭时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寿芬、刘某1、刘某2、刘天峰、李玉娥诉称,2016年12月3日8时10分,郭时勇驾驶车辆沿省道248线行至乐陵市省道248线36公里+558米处,与行人刘发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发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时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芝无责任。原告与被告郭时勇经乐陵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协议,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110813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时勇辩称,鲁N×××××号车车主是我,我无证驾驶机动车与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我的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辩称,鲁N×××××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郭时勇系无证驾驶机动车辆,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我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经本院审理认定,原告张寿芬系死者刘发芝之妻,原告刘某1、刘某2系死者刘发芝之女,原告刘天峰系死者刘发芝之父,原告李玉娥系死者刘发芝之母。2016年12月3日8时10分,郭时勇无证驾驶鲁N×××××号小型面包车沿省道248线行至乐陵市省道248线36公里+558米处,与前方站在公路西侧的行人刘发芝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刘发芝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德公乐交认字[2016]第12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时勇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郭时勇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郭时勇无证驾驶机动车和未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郭时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发芝无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发芝被送至乐陵市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花去医药费813元,乐陵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刘发芝死亡原因为:“呼吸循环衰竭”。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死者刘发芝系颅脑损伤死亡。”原告与被告郭时勇于2016年12月15日就交强险范围外的赔偿经乐陵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已调解并履行完毕。另查明,被告郭时勇系鲁N×××××号小型面包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入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时勇的鲁N×××××号小型面包车车辆行驶证、保险单、乐陵市公安局出具的注销证明、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乐陵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乐陵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根据这一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均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本案中,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乐陵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时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张寿芬、刘某1、刘某2、刘天峰、李玉娥因本次交通事故主张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26230元、死亡赔偿金258600元、医药费813元。死者刘某3于1974年3月3日,按照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258600元,原告仅主张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的813元,共计110813元,并且以上事实有乐陵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乐陵市公安局注销证明、乐陵市人民医院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乐陵市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郭时勇在该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与被告郭时勇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中赔偿数额已经达到各项诉求的总额,并已赔偿给原告326000元,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郭时勇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写明被告郭时勇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6000元,并且原告有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该协议是双方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能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各原告。对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因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且应承担赔偿义务,故保险公司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七条、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及有关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寿芬、刘某1、刘某2、刘天峰、李玉娥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110813元。附: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账户:户名:乐陵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乐陵市支行账号:78×××49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减半收取125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树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