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22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村支行与赵学锋、赵志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村支行,赵学锋,赵志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2民初229号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村支行,住所地临城县东贾村村。负责人:师喜柱,该行行长。被告:赵学锋,男,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被告:赵志利,男,汉族,1971年3月17日出生,临城县人,农民,现住本村。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贾村支行)与被告赵学锋、赵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贾村支行负责人师喜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锋、赵志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贾村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原告贷款2万元及利息;2.判令第二被告对上述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农信保借字(2014)第0830201469369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推脱未还。为维护自身权益,故提起诉讼。被告赵学锋、赵志利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年6月27日原被告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2、2014年6月27日第一被告签名的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3、冀银监复【2016】120号《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临城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复印件1份;4、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变更为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村支行的证明原件1份;5、原告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等各1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7日,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与被告赵学锋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09)第0032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二年,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6年6月26日止。约定利率为8.712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27日,被告赵学锋还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按手印。后被告赵学锋未能全部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根据冀银监复【2016】120号文《河北银监局关于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于2016年6月27日更名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村支行,负责人为师喜柱。本院认为,被告从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借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贾村信用社依法变更为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村支行后,该债权债务关系依然有效。现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贾村支行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6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赵志利对上述2万元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赵学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爱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