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7执339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陈勇处罚类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陈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17执339号之三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住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人民路168号,负责人张志军,该局副局长。被执行人陈勇,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申请执行人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与被执行人陈勇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鄂0117行审3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生效文书,被执行人陈勇个体养鸡场囤积池未硬化,粪水外溢,污染周边土壤及沟渠。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对其罚款20000.00元。被执行人陈勇在收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亦未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已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申请人执行人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陈勇积极主动与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协调,达成了和解,武汉市新洲区环境保护局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本院认为,案件已执行和解,申请人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执行,应当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鄂0117执3号行政裁定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王宗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一十四日书记员 程刚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