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2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姜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姜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2647号原告刘某,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查忠含,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1,男,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即墨市经济开发区。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姜某1离婚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修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查忠含、被告姜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姜某2,现年6周岁。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且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至今六年之久,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不能进行正常的家庭生活。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姜某1未予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姜某2,孩子现随原告生活。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务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3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过程中,本院多次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一份、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婚前经过相互了解结为夫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务琐事致关系不睦,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到破裂的程度。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此情况下,应当给予双方调整夫妻关系,解决夫妻矛盾,促使夫妻和好的机会。双方亦应珍惜已经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维护家庭团结、和睦、稳定。双方婚生女孩现年纪尚幼,原、被告应共同为孩子营造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环境,使孩子健康成长,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姜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修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林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