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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民初3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邱云波与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云波,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81民初3694号原告邱云波,男,汉族,1975年2月13日生,四川省乐山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培娇,云南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缺席)法定代表人何国洪职务:经理。原告邱云波与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与原告廖玉娟、杨丽娟、杨超、张林与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纠纷四案合并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云波的委托代理人杨培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云波诉称,原告原系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产业政策调整,需关闭凤凰山车间并裁员,经双方协议于2015年10月29日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从2015年9月30日即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约定于原告完成离职手续办理后,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50%,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50%,并交纳相应的保险费用至2015年9月30日。为此,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与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且按公司要求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并离职,但被告却至今没有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亦未按约定交纳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保险费用。相关责任人员也避而不见,相应经济补偿金、保险费用至今未能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8255.36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给付补偿款之日止。并负担公告费260元、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以及经济补偿的数额(邱云波:38255.36元;廖玉娟:13296.4元;杨丽娟:30085.68元;杨超:17454.5元;张林:30969.52元);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1份,证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及争议的金额;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4、内资企业基本情况表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5、公告费用发票1份,证明五件案件共用去1300元的公告费。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欠条5组证据,经本院结合案件查明的其它事实审查,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使用。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员工,因公司产业政策调整,需关闭凤凰山车间并裁员,与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协商达成一致协议。2015年10月30日,原告签收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015年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解除劳动合同,由被告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全部工资;给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255.36元,于原告完成离职手续办理后在2016年2月8日前支付50%、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剩余的50%等。之后,原告按公司要求办理了相关的离职手续并离职,但被告未履行《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给付义务等。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为此,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被告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按照《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本院采纳原告陈述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问题,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支持原告请求支付自起诉日起至还清全部经济补偿金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邱云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的经济补偿金38255.36元,公告费260元,合计人民币38515.36元。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8元,由被告宣威市天峰铁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吕嘉志人民陪审员  张 虎人民陪审员  晏 璐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浩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