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24民初5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纪玉平与金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玉平,金玉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549号原告纪玉平,男,生于1976年6月12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同心县。被告金玉保,男,生于1978年3月5日(身份证号码:6421271978********),回族,农民,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住址同上。原告纪玉平诉被告金玉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白顺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玉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玉平诉称,2016年12月7日,被告金玉保赊购原告价值人民币30550元的玉米,双方约定同年12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月8日支付15550元,如若到期不还加违约金5%,并出具《借条》1张。付款期限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玉米款人民币30550元及违约金1527.5元,共计3207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纪玉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2016年12月7日被告金玉保书写签名并捺印、证明人为张明国的《借条》1张,以证实其诉讼请求。被告金玉保缺席未做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诉称,本院认为,原告纪玉平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要素,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金玉保赊购原告纪玉平玉米,双方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形成的时间、金额、履行日期以及违约利息,对此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被告金玉保给原告纪玉平出具《借条》1张,载明欠到原告现金30550元。双方约定同年12月25日支付1.5万元,2017年1月8日支付15550元,如若到期不还加违约金5%,证明人为张明国。付款期限逾期后被告未付,原告诉讼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未交付标的物的,应当按约定交付标的物;未支付价款的,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被告金玉保赊购原告纪玉平的玉米,且以书面借款欠据约定付款期限,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纪玉平按约定交付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被告金玉保即应当按约定支付价款。故原告纪玉平要求被告金玉保支付购买玉米欠款人民币3055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如若到期不还加违约金5%,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协议,其本质是对协议履行的督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遵守履行。故原告纪玉平要求被告金玉保按玉米欠款5%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金玉保既不举证,又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审判的诉讼风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金玉保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购买原告纪玉平玉米欠款人民币30550元,并按玉米欠款5%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金玉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白顺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 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