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22行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肥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育委员会与马学华、张德鲜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肥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育委员会,马学华,张德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0122行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肥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122003005990L,住所地肥东县店埠镇青春路9号。法定代表人丛韦晓晖,肥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主任。被申请执行人:马学华,男,汉族,农村居民,住肥东县。被申请执行人:张德鲜,女,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肥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被执行人马学华、张德鲜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肥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征决[2016]17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行政行为为由,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的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审查后认为,肥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的征决[2016]1701号行政征收决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肥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征决[2016]1701号行政征收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国荣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人民陪审员 韦国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蕾附:本案适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