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5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与罗嘉琪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罗嘉琪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5434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7562011608。代表人:罗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兰,女,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平,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员工。被告:罗嘉琪,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罗嘉琪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罗嘉琪下落不明,于2016年12月2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利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嘉琪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在重庆法院公众服务网公告送达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嘉琪立即偿还原告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的透支款本金200523.82元、手续费4848元、利息1139.57元、滞纳金93.37元,共计206604.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2月至欠款本息付清时止按606元每月计算的手续费,手续费最长计算至2019年1月;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200523.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18日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以透支方式向汽车分期合作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210000元;原告作为债权人负责将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账号账户;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0.4%的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840元;被告透支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分36期;被告应按时足额将每期需偿还的金额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若未按时足额存入,原告有权按《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利息按该期应还未还债务每日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该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未的百分之五计收;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透支款划入被告指定账户,但被告未按约归还透支款及手续费,故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剩余债务。被告罗嘉琪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罗嘉琪向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申领信用卡,并填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一份。该申请表附属的《信用卡收费标准》约定:牡丹人民币贷记卡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牡丹人民币贷记卡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高500元,……。该申请表附属的《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当期应还款项,无须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按照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该申请表附属的《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约定:原告对被告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费用(滞纳金除外)等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并从被告账户中扣收,透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同日,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罗嘉琪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汽车销售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揽胜牌极光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肆拾贰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贰拾壹万元,剩余购车款通过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贰拾壹万元;被告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款划入汽车销售商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号为310003511902452****的账户;被告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共分36期;被告应按分期付款的方式及10.4%的分期付款手续费率向原告支付分期付款手续费21840元;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被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费用和计算逾期天数;被告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承担本合同项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手续费,或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透支资金,或未遵守合同及《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被告应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有关规定;……。后,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向被告罗嘉琪核发了卡号为622234005040****的信用卡,并于2016年1月按约将透支款210000元划至被告指定的重庆兆旭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310003511902452****的账户。但对于该笔透支款,被告未完全按时足额偿还,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00523.82元、手续费4848元、利息1139.57元、滞纳金93.37元,共计206604.76元,现原告为追收上述透支款本息等费用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工银信用卡申请表(个人卡)》、《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信用卡收费标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商户回单、工商银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清单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工行小龙坎支行与被告罗嘉琪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在合同签订后按约向被告指定的经销商账户支付了透支款,但被告未按约偿还透支款及手续费。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透支款、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因此对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嘉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截至2016年11月1日尚欠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00523.82元、手续费4848元、利息1139.57元、滞纳金93.37元,共计206604.76元。二、被告罗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自2016年12月至欠款本息付清时止按606元每月计算的手续费,但该手续费计收时间不得超过2019年1月。三、被告罗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欠款本息付清时止的利息与滞纳金,利息以尚欠透支本金200523.8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当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按月计收,每月最高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罗嘉琪负担。此款限被告罗嘉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小龙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敏代理审判员 黄燕人民陪审员 张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唐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