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8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时云亭、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时云亭,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徐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8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时云亭,男,1986年3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北路广银大厦1301室。法定代表人:高特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媚,该单位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昌,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山东省武城县。上诉人时云亭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世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宗公司)、被上诉人徐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10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云亭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连带支付工资1150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上诉人世宗公司委托徐昌以该公司名义承接定鼎轩小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上诉人于2014年10月25日进场,在该项目从事消防设备安装工程,期间只向上诉人支付部分工资。因被上诉人长期拖欠工资,上诉人无奈于2016年9月6日离职。但被上诉人至今仍欠上诉人工资未付,原审法院判令仅由徐昌个人承担向上诉人支付未付工资。现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定,提起上诉,请求法院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世宗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昌未作答辩。时云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工资11504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世宗公司与被告徐昌于2014年9月5日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徐昌负责定鼎轩小区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进场施工时间为2014年9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4日,工程价款为162万元。被告世宗公司分别于2014年10月15日和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徐昌支付工程款80万元和82万元。原告受雇于被告徐昌于2014年10月25日进场工作,于2016年9月6日离职。被告徐昌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资115040元。被告徐昌未支付原告拖欠的工资,故原告呈讼来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徐昌认可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昌给付拖欠的工资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世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尽管被告世宗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徐昌个人,双方的劳务分包合同存在无效情形,但被告世宗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徐昌,故原告要求被告世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徐昌给付原告时云亭工资11504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元,减半收取1300.50元,由被告徐昌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世宗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受雇于徐昌进场工作,亦是由徐昌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徐昌在一审亦认可欠上诉人工资115040元。上述事实能够证明上诉人与徐昌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虽徐昌不具有分包资质,但并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世宗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且被上诉人世宗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徐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世宗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资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时云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上诉人时云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