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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6民初字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余升红与王文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升红,王文举,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6民初字1058号原告余升红,男,1985年9月4日出生,彝族,住威宁县。被告王文举,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威宁县。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地址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中央商务区F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MA6DLGHB6G。公司负责人吴庆。原告余升红诉被告王文举、永安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升红,被告王文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安财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升红诉称:2016年12月30日下午,我驾驶渝G×××××号车辆从昭通往威宁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小海镇小张关处时,与被告驾驶的贵F×××××号车辆发生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2242782016028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后经双方协商,把我的车辆送到威宁新精安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修理费39568元。我及被告与被告车辆购买保险的永安财保联系,该公司拒绝赔偿。在无奈之下,我垫付5000元,其余费用由被告支付,才把我的车子从修理厂开出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车辆修理费39568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修理清单1份、修理发票4份,3、修理厂出具的证明1份。4、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王文举辩称:我的车在永安财保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我垫付的34568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原告垫付的5000元,保险公司直接向其支付。在举证期限内,被告王文举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2、保险证、保单复印件3份。被告永安财保辩称:被答辩人与被告王文举(被保险人)双方协商,把渝G×××××号车送至威宁精安汽车维修中心维修,产生维修费39568元,后才由被答辩人与被告王文举联系我公司要求赔偿。由于修理前并未联系保险人参与检验车辆,修理中心也未与保险���协商确定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根据保险法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第二十七条之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第二十三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第三者财产,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被答辩人及被告王文举在索赔渝G��××××号车损失时,未提供有关车辆的索赔资料,也未及时告知保险人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引起与保险赔偿有关的诉讼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综上,我公司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赔偿请求不予认可,并请法庭依法对渝G×××××号车车损在有司法鉴定资质、双方均接受的鉴定机构鉴定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永安财保未提交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车辆的修理费是否合理?永安财保应否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0日17时10分,被告王文举驾驶的贵F×××××号车辆由威宁城方向往昭通方向行驶。途经贵烟线367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余升红驾驶的渝G×××××车辆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故。此事故经威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52242782016028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文举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受损的渝G×××××号车辆被送至威宁新精安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产生修理费39568元。该笔费用,原告余升红垫付5000元,其余的34568元由被告王文举支付。被告王文举驾驶的贵F×××××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另,车辆在维修期间,永安财保进行过一次拍照,未对车辆进行维修质量核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为凭,且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余升红的渝G×××××号车辆被被告王文举驾驶的贵F×××××号车辆撞击受损,本人无责任,被告王文举承担全责,产生39568元的损失,有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修理清单、发票、证明等相互形成证据链予以证明,被告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王文举驾驶的车辆在永安财保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对余升红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安财保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范围,由永安财保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支付的5000元,由永安财保予以赔偿,被告王文举垫付的34568元,应由永安财保直接向其返还。永���财保答辩,原告与被告王文举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公司对虚造的部分不予赔偿,永安财保的这一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造成第三方财产损失的,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永安财保的这一意见,与其在受损车辆修理期间仅进行过一次拍照的作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及被告王文举在索赔渝G×××××号车损失时,未提供有关车辆的索赔资料,也未及时告知保险人该案进入诉讼程序。原告自行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的方式并无不当。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永安财保要求对受损车辆进行鉴定,因其在诉讼工程中,未向法院递交正式书面申请,这一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升红的损失5000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返还被告王文举垫付给原告余升红的修车费34568元。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由被告永安财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790元,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审判员  江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