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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04民初2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苗家宁与张贵峰、张宗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家宁,张贵峰,张宗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民初2558号原告:苗家宁。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碧青、安远。被告:张贵峰。被告:张宗海。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负责人:姜晓香。案件事实2017年3月5日16时50分许,被告张贵峰驾驶被告张宗海名下的川A×××××号小客车在本市建设大街北国商城立体停车场5层倒车时,将后方停车等待的原告苗家宁所驾驶冀A×××××号小客车刮蹭。造成原告苗家宁所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受损。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勘验,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贵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贵峰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事故发生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到4S店拆检,由于被告张贵峰不同意4S店的报价,双方就损失没有达成协议,原告自行委托了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公估,估损金额为35000元。对此事实,原告提交了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经质证,被告认可公估报告、维修发票、维修清单的真实性,但认为,原告维修的车辆右大灯外侧擦痕不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对此提交了照片。经质证,原告对照片中有保险公司标志的认可,认为照片充分说明了车辆右大灯外侧擦痕是该次事故造成的。庭后,被告保险公司通过邮寄书面答辩及证据,证实已经将交强险中的财产限额2100元给付被告张贵峰。原告苗家宁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7000元,提交了租车合同。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坏没有达到不能使用的程度,且原告租赁的车辆也不是在正规租车公司,发票也代开的,明显不合理。另外,虽然双方对修车价格不能达成一致,但对修理时间的拖延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张贵峰驾驶机动车在倒车过程中未注意观察现场的情况,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故认定书可证实,被告张贵峰也认可,应予确认。事故的发生造成原告苗家宁所驾驶的车辆受损双方认可,应予确认。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当时就将受损车辆放到4S店进行拆检,说明该车辆没有受到二次撞击,被告主张受损车辆的右大灯外侧擦痕不是本次事故造成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确认,故不予采信。根据公估报告、维修清单、维修发票可以证实,原告苗家宁所驾驶的冀A×××××号小客车受损所产生的修车费用为35000元应予确认,应由被告张贵峰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财产限额2100元给付被告张贵峰,因此,张贵峰应将该费用给付原告苗家宁。由于车辆受损后,双方对车辆的损失未能及时达成协议,致使车辆维修期限较长,势必给原告苗家宁的生活和工作带来不便,根据法律规定,非营运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证实租赁车辆每天产生交通费500元显然是扩大了损失,也是不合理的,故应酌情给付替代性交通费用1500元为宜。被告张宗海虽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但原告苗家宁没有证据证实其在该次事故中有过错,要求被告张宗海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贵峰赔偿原告苗家宁修车损失35000元、公估费2050元,替代性交通费1500元,共计38550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苗家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82元减半收取291元,由被告张贵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2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晓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