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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698王振友与王建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振友,王建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6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振友,男,1979年7月2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叙永县,现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希宝,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原,男,195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上诉人王振友因与被上诉人王建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1民初5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振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解除王振友与王建原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王建原立即向王振友返还画款34万元;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王建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王振友与王建原之间存在买卖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确实充分。为筹备2011年9月份山东大成秋季艺术品拍卖会,周伟向王建原征集拍品,其中就包含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王建原与山东大成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成公司)签订《山东大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协议书》。在拍卖会的前一天,也就是2011年9月28日,王振友与王建原双方商定,王振友出资44万元购买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当天,王振友通过大成公司账户向王建原转账支付44万元画款。王振友经鉴定发现两幅画作为伪作,遂要求王建原退还画款。在中间人周伟的调解之下,王建原先行向王振友退还了10万元,剩余34万元至今未退还。本案中周伟的证人证言和大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均直接证明了上述事实,并与《山东大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协议书》和山东大成拍卖有限公司转款44万元的银行凭证等客观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证据链,共同证明了王振友与王建原之间存在买卖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的买卖合同关系,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王建原与大成公司之间的委托拍卖关系。一审法院对王振友提交的证据,尤其是周伟出具的证人证言和大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未作任何评定。周伟出具的证人证言和大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王振友与王建原之间存在买卖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刻意忽略,不免有故意偏袒王建原之嫌。2、王建原辩称对《达摩神悟图》和《折枝花卉》两幅画不知情,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王建原否认《达摩神悟图》和《折枝花卉》两幅画,前后矛盾,也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也充分暴露了王建原为逃避责任,故意歪曲案件事实的本质。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王建原反驳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王建原就应当承担不利责任。1、王建原对王振友提供的证据7《山东大成拍卖有限公司委托拍卖协议书》的证明目的和“王建原”是否为其本人所签均未正面回答,也拒不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对此置若罔闻,在王建原未形成有效抗辩的情况下,拒不支持王振友的证明目的,严重违法。2、王建原辩称大成公司向其转款的44万元是大成公司欠他的拍卖成交款,但是王建原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大成公司欠其拍卖成交款的事实。同样,王建原辩称其交给王振友的10万元是向王振友购买40幅书画作品的款项,王建原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王振友购买40幅书画作品的事实。王建原否认本案的基本事实,但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却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定王建原承担不利后果,导致了本案结果出现严重错误。三、王振友向王建原购买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王建原向王振友交付伪作,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94条和97条的规定,王振友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王建原返还已支付的画款。王建原答辩称,上诉人系虚假诉讼。我的意见同一审答辩意见一致。王振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解除其与王建原之间的买卖合同,判令被告王建原立即向原告王振友返还画款34万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王建原承担。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王振友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生银行转账记账凭证9份共计转账44万元,转账时间是2011年9月28日。2、大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王振友认为,两份证据共同证明王振友与王建原就两幅画作达成买卖合意之后,王振友通过大成公司账户向王建原支付了两幅画作的转让款44万元。3、周伟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明一份。以证明王振友、王建原之间的买卖关系,王振友出资44万元购买王建原所持有的两幅画作,王振友发现王建原交付的两幅画是伪作,要求王建原退还全部画款,在中间人周伟的调解之下,王建原先行退还了10万元,剩余的34万元至今没有退还。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2265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王振友为了向王建原索要剩余的34万元画款,在2014年5月31日留置了王建原一幅叫《春水波光柳色情》的工笔画,王建原经另案起诉向王振友索要该留置的画作,但是仍然没有退还本案34万元画款。周伟是王建原的老乡,在2011年9月29日山东大成组织的拍卖会上,周伟向王建原征集了本案的两幅画作为拍品,在拍卖会的前一天,王振友、王建原就购买这两幅画达成了合意,周伟是见证人。在后来王振友发现这两幅画不是真作之后一直与王建原联系,也通过中间人周伟与王建原联系,一年多之后,在周伟的调解之下,王建原先行退还了10万元,另外在另案王建原起诉王振友关于《春水波光柳色情》这幅画的过程中,周伟也是见证人,并且周伟出庭作证,在判决书中有相关证言。还有周伟为王振友出具的证明就是在王建原另案起诉王振友法庭审理阶段,因此周伟在两个案件中均出具了证明,其出具的内容也符合客观事实。在开庭之前王振友联系周伟请他出庭作证,周伟答复最近几天在杭州出席拍卖会,因为时间冲突不能到法庭,一切以他出具的书面证明为准。5、两幅画的复印件。王振友称,《达摩神悟图》现在王振友处,《折枝花卉》现在中间人周伟处。6、大成公司于2016年7月15日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1年9月28日由大成公司转账给王建原的44万元,是王振友向王建原购买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的画款。7、大成公司委托拍卖协议书。以证明王建原在2011年7月23日委托大成公司拍卖画作中有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王建原认为,关于证据1,对于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是大成公司汇给我的上届春拍欠我的拍卖成交款44万元,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反映的是大成拍卖公司与当代艺术研究院之间的合作协议的证明,与本案无关。关于证据3,一是周伟没有出庭作证,是无效的证明,二是从2010年到2014年底这段时间内,周伟是王振友当代艺术研究院和蚨第雅拍卖公司的员工,也就是王振友手下的员工,所以他和王振友存在利害关系,即使周伟出庭作证,他的证词也是无效的。关于证据4,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证据5,王建原不知道这两幅画,另外,根据拍卖法的规定,拍卖公司应当对委托人保密,王振友这么做违法的。关于证据6,大成公司与山东当代艺术院的法人代表即王振友有经营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份证明不可信。关于证据7,王建原是否送拍过范曾和陈淳的两幅画王建原记不清了,而且委托协议书上面两幅画加起来的价格也不是44万元,与转账给王建原的44万元对不起来,从而反证了44万元是拍卖公司春拍欠我的画款。王建原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交了2011年9月29日星期四山东大成秋季艺术品拍卖图书。王建原认为,图书中第33号范曾达摩图被当场112号买家以135万元价格拍卖成交,这张画就是王振友出示复印件的那张画,第150号陈淳素富贵被28号买家当场以58万元价格拍卖成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振友提交的转账凭证和委托拍卖协议书等证据只能证明大成公司与王建原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但不能证明王振友与王建原之间存在买卖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王建原向王振友交付了这两幅画。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振友主张其与王建原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即由王振友向王建原购买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总价44万元,因王建原向王振友交付了两幅画的伪作,故王振友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王振友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大成公司与王建原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但不能证明王振友与王建原之间存在买卖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的合同关系,也不能证明王建原向王振友交付了这两幅画。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王振友主张的与王振友之间就购买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缺乏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王振友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并退还画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振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王振友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振友申请大成公司副总经理到庭作证。大成公司副总经理作证称:王振友是山东省当代艺术研究院法人代表,该研究院以大成公司的名义开展业务,并设立了共管账户,由王振友自己负责。2011年9月28日大成公司民生银行帐户向王建原转账44万元,是共管账户,只有王振友操作,大成公司没法操作,不参与。转账44万元原因是王振友说是买画的钱。他说买了两幅画。大成公司与王建原没有业务关系,除了共管账户也没有欠款。大成公司与当代艺术院是合作关系,开始于2010年,至今没有结束。44万元汇款原因不知道。两张画作名称不知道。2010年5月春拍的时候王建原是否参加、有无业务、是否结欠王建原款项不清楚。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振友主张其在王建原委托大成公司拍卖上拍卖会前一天,向王建原购得王建原拟拍卖的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则王振友应当承担提供拍品入库、出库手续的举证责任。但王振友现仅提供拍品入库手续。而王建原称该两幅画作并非其委托拍卖,且该两幅画作已在拍卖会上成交。周伟在本案中并未到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备证明效力。大成公司副总经理到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仅能证明2011年9月28日大成公司民生银行帐户向王建原转账44万元,系由王振友支配支出。因此一审判决认为王振友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大成公司与王建原之间存在委托拍卖关系,但不能证明王振友与王建原之间存在买卖范曾《达摩神悟图》和陈淳《折枝花卉》两幅画的合同关系,并无不当。王振友上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王振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兵审判员  赵东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