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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702民初5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丽丹与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丹,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561号原告:李丽丹,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朵,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威,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丽丹诉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心房地产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及被告同心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53.58元给原告;2.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4454.14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98号威尔登堡花苑第2幢第2503号商品房一套,约定套内建筑面积97.2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6019.11元,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总房价585358元,该款原告已付清。《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并且第十五条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2项处理:2.××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支付违约金。”而被告交付后直至2015年8月5日才办理商品房权属登记,已超出合同约定的90天期限,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853.58元(585358×1%)给原告。另外,商品房实测套内建筑面积为96.51平方米,比约定的97.25平方米少0.74平方米,面积差异百分比为0.76%﹝(96.51-97.25)/97.25﹞,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返还购房款4454.14元(6019.11×0.74)给原告。被告同心房地产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已就“产权登记责任”方面,针对不同情况,达成概括性适用补充条款,被告已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即被告已履行办理产权登记责任,无需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涉案楼盘的竣工验收备案,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付清购房款,即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收楼。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屋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第二款:“如××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已履行了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被告已于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期间,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从房屋交付至提交资料到产权机关时间属于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90日内,符合《商品房补充协议》第五条第二款中的免责情况。2.由于阳江市房产管理局接收资料手续的缺失,导致被告没有收到上述办理权属证书资料的接收回执。被告已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法院可核实答辩人已履行办理产权登记责任的事实。3.原告对合同约定的面积差异条款理解有误,计算错误,主张违约金过多。根据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该条款为阶梯式适用条款,即该条款针对面积差异百分比,分条件计算。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属于双方约定免责范围,即该范围内面积差异,双方不作任何补充。换句话说,即便其他业主存在产权登记面积大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但差异值为±0.6%以内(含本数)的情况,答辩人也不会向其主张该范围内的购房款。而面积差异百分比减去免责范围±0.6%以内(含本数)后,剩下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可选择多��少补。故涉案商品房面积差异百分比为0.76%,减去双方免责范围0.6%,剩下0.16%,即0.16%乘以房屋单价6019.11元/平方米再乘以套内建筑面积97.25平方米,答辩人应返还购房款936.57元给原告。同时,在该条款中也明确约定,在本案的情况下,被告只需返还多收的购房款即可,不需额外支付利息。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李丽丹(××)与被告同心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4050874),合同主要约定:××向××购买位于阳江市江城区新江北路898号威尔登堡花苑2幢2503号商品房一套,该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为阳预许证字2011055号,建筑面积共121.4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97.25平方米,公共分摊建筑面积24.21平方米),单价为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6019.11元,房屋总价款为585358元;××应当在2013年6���30日前交付商品房,交付时商品房具备“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条件,并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约定:本条款适用于商品房预售,该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产权登记面积有差异的,以产权登记面积为准。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含误差,下同),双方同意按以下原则处理:1、差异值为了±0.6%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不作任何补偿;2、差异值为了±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3、差异值超过±3%以上(不含本数)的,××可选择多退少补或退回所购商品房。选择退房的,××应在××书面提出退房申请的30日内退回已收的全部购房款及利息(以付款日起至退款日止为期,以退款日同期银行固定资产��款利率计算)。面积差异百分比=(产权登记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合同约定计价面积×100%。合同第十五条关于产权登记约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的责任,××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不退房,××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基础设施、公共配套面积、保修责任等其他相关条款。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原告与被告还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办证补充条款约定:“1.××如需委托××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发出办证通知之日起十天内按政府部门的产权登记要求签署并向××提交全部办证文件及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交易权属登记申��书》、《广东省契税纳税申请表》、《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等(如政府部门有关规定变更的,按政府最近的规定为准);并要求抵押权人移交相关资料给××,同时缴清所有购房款和相关税费。否则,××按照《合同》第十五条关于办理房产证的承诺期限相应顺延。2.如××已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已履行了本合同第十五条规定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2017年2月15日,原告以被告没有按时办理产权证书,应承担违约责任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另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15日、2014年7月29日分别支付购房款176358元、409000元合共585358元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原告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威尔登堡工程已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阳江市住房与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阳江市住建局)于2015年7月20日收到被告提交办理本案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2015年8月5日,讼争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房地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权档案查阅答复书、阳江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收件收据(存根),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业主钥匙签收单、《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结合本案的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原��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是否构成逾期办证违约行为?二、对于商品房面积差异如何处理?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被告在上述时间内将办理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产权登记机关的,视为被告已履行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7月29日将房屋钥匙交付给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办理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备案手续,但却于2015年7月20日才将办理本案讼争房屋权属证书的资料交给阳江市住建局,被告在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了1年多的时间才交资料给住建局办理房产证,故本院认定被告违反了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的约定,应向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53.58元(585358元×1%),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办理产权登记的责任,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按合同约定在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后9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原告所购房屋的面积差异百分比为0.76%【(97.25平方米-96.51平方米)/97.25平方米】,差异值在±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故原告请求被告按合同的约定退还购房款4454.14元(6019.11元/平方米×0.74平方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面积差异的处理应按面积差异百分比减去免责范围±0.6%以内(含本数)后,剩下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再选择多退少补,原告的计算错误,主张违约金过多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返还购房款的利息问题,合同第五条第2点:“差异值为±0.6%以上(不含本数)至±3%以内(含本数)的,买卖双方按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单价多退少补”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交付使用的房屋套内建筑面积或者建筑面积与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不符,合同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以下原则处理:……(二)面积误差比绝对值超出3%,××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的,应予支持”,双方对返还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未作约定,可按法律规定处理。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低于上述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本案购房款4454.14元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还清款项时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只需返还多收的购房款即可,不需额外支付利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5853.58元给原告李丽丹;二、限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购房款4454.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0日起计至本���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给原告李丽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阳江同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泳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