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802民初字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1

案件名称

唐福全与四川省天宇达人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福全,四川省天宇达人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802民初字319号原告唐福全,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6日,住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被告四川省天宇达人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营门口路。法定代表人钟绍海,职务企业法人。委托代理人文富华,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法定代表人何宁海,职务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告唐福全与被告四川省天宇达人才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达劳务公司)、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雅安分公司(铁通雅安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长平于2017年4月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福全,被告天宇达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富华、被告铁通雅安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乐大海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28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一直接受被告铁通雅安分公司的直接管理并在被告铁通雅安分公司处工作。原告对被告天宇达劳务公司的认知来源于被告铁通雅安分公司。2009年9月25日,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了2009年8月本该由第二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2012年12月第二被告再次安排原告签订了一份与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合同。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没有将合同交给原告。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终止合同后,给予了原告4065元的经济补偿。2014年9月,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2014年9月2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发放了2014年8月本该由四川省天宇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2015年10月23日,原告拒绝了第二被告让其与另外公司签订合同的安排。请求判决:1、要求被告天宇达劳务公司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1307.9元。2、要求被告天宇达劳务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307.9元。3、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568593.73元。被告天宇达劳务公司辩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天宇达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天宇达公司多次通知原告续签合同,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相关规定,被告天宇达劳务公司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所以,原告诉求一跟诉求二并不成立、诉求三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相关法律法规支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铁通雅安分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并没有任何劳动关系,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因违反劳动合同法或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所应承担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造成的数损失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天宇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到期后,因原告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2015年12月14日,被告天宇达终止了与原告唐福全的劳动关系。原告向雅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进行审理后,作出雅劳人仲案【2016】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诉求。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劳务派遣协议、承包合同、协议书、经济补偿金发放表、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派遣制员工岗位调整通知书、(2016)川18民终557号民事判决书、雅劳人仲案【2016】80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由于原告的原因未续签劳动合同,导致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福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福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长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