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3民终2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贾丽君与郝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丽君,郝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3民终2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丽君,女,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平定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英,女,汉族,无业,现住阳泉市城区。上诉人贾丽君因与被上诉人郝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302民初14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丽君、被上诉人郝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丽君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对本案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偏袒被上诉人。调解书是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应属无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达成治安调解协议书,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应该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郝英辩称,调解书不是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达成的就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我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是在医院花费了1000多元,但是换药、家人伺候了半个月也有损失。郝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治安调解书确认的费用共计5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1日10时21分,原告郝英去新建路太平洋保险公司找被告交涉退还押金事宜时,发生争执,互相厮打。该纠纷经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下站派出所调解,并作出了调解字[2016]000021号治安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贾丽君给郝英赔礼道歉;2、贾丽君赔偿给郝英人民币五千元,包括医药费等各项费用;3、此事为一次性调解,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否则负法律责任。另查明,纠纷发生后,原告就诊于阳泉市第一人民医院,有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为证。还查明,纠纷发生后,原、被告就5000元的支付方式达成以下意见:被告贾丽君为原告出具3000元欠条一份,另2000元被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但之后因原告提供卡号错误导致转账失败。截止庭审5000元尚未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贾丽君与原告郝英因纠纷引起相互厮打,造成原告受伤,已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下站派出所对本案进行了调解,双方在公安局主持下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应根据《治安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七)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贾丽君向原告郝英赔礼道歉。二、被告贾丽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英医药费等各项费用共计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丽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法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贾丽君与被上诉人郝英因个人纠纷发生斗殴并致郝英受伤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的《治安调解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审法院亦予以确认。上诉人贾丽君主张调解协议是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条件下签订,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贾丽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怡东审判员 郝丽琴审判员 胡旭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俊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