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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03民初737号原告:营口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立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满田,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经营者:隋常华,该厂厂长。原告营口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诉被告吉林市船营区北龙木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原告营口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依法应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宝山生态涂料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6.5元,由原告承担(原告已预交)。代理审判员  杨化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孟陶 关注公众号“”